省环保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0-11-23 14:56 字体:[ ]
             省环保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

          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环规〔2010〕4号  2010年8月26日

太湖流域各市、县(市)环保局、财政局、物价局:

  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建立污染物减排的激励约束机制,规范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行为,根据《江苏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方案细则》(苏环控〔2008〕103号),《江苏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排放指标申购核定暂行办法》(苏环发〔2009〕1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了《江苏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建立污染物减排的激励约束机制,规范太湖流域水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行为,根据《财政部、环保总局关于同意在太湖流域开展主要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的复函》(财建函〔2007〕111号)、《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和丹阳市的全部行政区域,以及句容市、高淳县、溧水县行政区域内对太湖水质有影响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体所在区域内(以下简称太湖流域)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主要水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排污权是排污单位对环境容量资源的使用权,是指在某时间段内按规定允许排放的污染物量,以下称排污指标,以吨为基本计量单位。

  第四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前提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排污指标有偿分配给排污单位的行为。

  第五条 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之间或排污单位与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之间,在指定交易平台上进行排污指标出售或购买的行为。

  第六条 太湖流域排污权交易遵照分级审核统一交易的原则。省环境保护厅授权省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对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进行统一管理,负责组建统一的交易平台,组织合法交易单位之间的交易活动。

  第七条 市、县(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在省级或授权的交易管理平台下,负责辖区内排污单位总量指标核定、申购和交易资格的审查、推荐交易单位。有关排污权有偿使用、排污指标供需和交易信息统一纳入省排污权交易管理信息系统,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排污权交易程序

  第八条 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出售排污指标的来源为:

  1. 排污权初始分配时政府预留量;

  2. 对有偿获取排污指标的企业,因转产、关闭或通过调整产业结构、改进工艺、深度治理等原因,腾出指标的回购量;

  3. 对无偿获取排污指标的企业,腾出富余指标的回收量;

  4. 对因环境违法行为被责令关闭、取缔企业强制回收的排污指标;

  5. 通过其他方式获取的排污指标。

  第九条 排污单位出售排污指标的来源为:通过有偿使用或交易获得的排污指标;在实施产业结构调整或其他污染减排措施后,有多余的指标等。

  第十条 排污指标需求方因实施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需要获得新增排污指标时,可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提出的排污指标向当地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申请购买排污指标。项目“三同时”验收后,实际排放量与环评审批量差异较大时,排污指标申购量应按实际排污量予以调整。

  第十一条 申请购买排污指标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受理申请的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提交排污指标申购表、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环评报告书(表)、原有排污指标认购票据以及排污许可证副本(适用于老污染源)等材料。

  第十二条 市、县(市)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接受排污单位购买指标申请后,组织对其申购的排污指标进行审核,审核确认后,通过交易平台提交到省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组织交易。关于申购指标的核定办法按照《江苏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排放指标申购核定暂行办法》(苏环发〔2009〕12号)执行。

  第十三条 废水接入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的排污单位,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提出的废水排放量以及污水处理厂执行的排放标准向当地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申购排污指标。

  第十四条 申请出售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向当地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提交排污指标出售申请表、原有排污指标认购票据、排污许可证副本等材料。

  第十五条 市、县(市)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接受排污单位出售指标申请后,组织对其拟出售的指标进行审核,审核确认后,通过交易平台提交到省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组织交易。对于其污染物实际排放量按照《江苏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单位排污量核定暂行办法》(苏环发〔2009〕18号)执行。

  第十六条 省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受理排污权交易申请后,组织对排放指标出售方及购买方的申请进行审核确认,主持或委托市、县(市)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对排污权交易双方签订《主要水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由省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统一提供,一式四份。排污权买卖双方交易合同生效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排污单位核发、变更或注销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要载明排污指标量及使用时限。

  第十七条 凡通过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取得排污指标的,由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向排污单位送达“排污指标交易费缴款通知单”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排污单位到指定商业银行缴款后,方可取得排污指标。

  第十八条 主要水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原则上在同一辖区内进行,同一辖区是指同一个市、县(市、区)。确有必要跨区域交易的,应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省级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组织进行。交易完成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调整交易双方所在地排污总量指标。

  第十九条 对于参与交易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已超过市、县(市)总量控制指标的,或受纳水体中该污染物达不到环境功能要求的,不允许排污单位从辖区外购进排污指标。

  第二十条 下列排污单位不得购买新增排污指标:

  (一)非合法的排污单位;

  (二)不符合产业政策的;

  (三)被列入污染限期治理的;

  (四)有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

  (五)被实施挂牌督办的;

  (六)不按要求提交材料或者申报材料不实的。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取得的排污权交易收入应专项用于太湖流域环境治理、排污权交易平台的建设与维护,同时,可在排污权有偿取得和交易收入中安排一定的排污权储备资金,专项用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权交易市场的调控、排污指标的回购以及排污权交易管理工作经费。

  第二十二条 无偿获取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如发生关闭、破产、迁出所属行政区域等情况,其排污指标由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无偿收回。通过有偿获取或交易获得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发生上述情况时,由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按不低于指标成交价和剩余指标的有效年限回购。企业自购买排污指标后两年内仍没有开工建设的,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有权按不高于其购买价收回排污指标。

  第二十三条 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污染治理成本、环境容量资源的稀缺性、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初始价和交易指导价。实际操作中可采取拍卖方式进行交易,拍卖底价原则上不低于当年排污权有偿取得的价格。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指标申购时限应与政府总量控制计划规定的年限相一致,出售时限不得超过五年规划期。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通过有偿分配或交易取得污染物排放指标的排污单位,出售富余指标的收益由其自主支配。排污单位应当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报告污染物排放和排污指标使用情况,不免除其污染治理、污染损害赔偿的责任和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污水处理费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对于谎报虚报排污权交易材料或违反交易程序及规定的,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将及时终止交易合同,责任单位两年内不得申购或出售排污指标。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配或核定的排污指标有异议的,应及时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上级环保部门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市场准入,加强对交易行为的监管,核准上市交易的排污指标量,确保排污权交易符合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污染减排的要求,符合产业政策和其他环境准入条件。

  第二十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监督管理,对排污指标的使用情况进行严格监控;对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按照《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排污权交易有关管理人员不按规定审核指标或组织交易的,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纠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在排污交易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管理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排污权交易实行公开报告制度,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及时公布有关信息,鼓励公众参与,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通过有偿获取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凡积极出售富余排污指标的,在其新、改、扩建项目中需要新增指标时,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未按要求实行排污指标有偿使用或交易的排污单位,不得核发排污许可证、不得出具上市环保核查证明;不允许申购新增排污指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厅、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对排污权交易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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