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0-11-10 11:22 字体:[ ]

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社会组织登记管理
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苏民规〔2010〕6号  2010年11月10日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
        现将《江苏省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执法监察工作,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登记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对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
(四)限期停止活动;
(五)撤销登记。
登记管理机关在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责令改正、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社会组织主管人员。
第四条 对社会组织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实施主体与管辖


第五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管辖在本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行政违法案件。
第六条 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跨行政区域调查社会组织违法案件的,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协助调查。
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委托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违法案件进行调查。
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将管辖的案件委托下级登记管理机关调查的,应当出具调查委托书。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登记管理机关发现社会组织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条 案件移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写明移送原因、法律依据,报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批;
(二)填写案件移送函,写明涉案社会组织名称、初步掌握的违法事实、移送原因、法律依据等;
(三)制作案件移送物品清单,写明移送物品的名称、数量等,并由移送机关和接收机关盖章确认。


第三章 决定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九条 违法事实清楚并有法定依据,对社会组织处以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条 对社会组织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各自有效的执法身份证件;
(二)现场查清社会组织违法事实,当场制作检查或调查笔录;
(三)现场向当事人说明社会组织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社会组织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社会组织名称、社会组织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方式、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登记管理机关名称,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六)告知当事人如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自决定之日起3日内报所属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十二条 除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登记管理机关在对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严格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事先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根据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
(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六)送达;
(七)执行;
(八)立卷归档。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通过检查发现或者根据举报、控告、移送等得知社会组织违法行为的,应当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四条 对存在违法事实、属于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范围且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依照下列程序予以立案:
(一)制作立案审批表,并附上有关案件材料,必要时撰写立案报告;
(二)由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批;
(三)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同意立案的,应当指定2名以上案件承办人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存在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情形的,应当回避。
回避可以由案件承办人自行提出或由当事人申请提出,是否回避,由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或进入相关场所进行检查。
登记管理机关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每次调查或检查时均必须主动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各自有效的执法身份证件。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或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或检查笔录应当如实载明以下事项:
(一)执法人员姓名、单位、执法证件号、出示证件情况、告知被询问人或被检查人相关权利情况、核实相关人员身份的情况;
(二)被询问人或被检查人姓名、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三)询问或检查时间、地点、对象、在场其他人员情况;
(四)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事情经过、违法后果以及其他和违法行为有关的案件事实或检查情况;
(五)当事人辩解或陈述;
(六)询问人、被询问人、证明人、记录人签字或盖章。
询问笔录或检查笔录应当标明页码,如有空白则注明“此页空白”或“以下空白”字样。
第十八条 询问笔录或检查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错误、遗漏,确需更正或补充的,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签字或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检查过程中,有权要求当事人、证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提供与社会组织违法行为有关的各种资料,并由提供人在有关资料上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资料上注明。执法人员可以查阅、复制、摘录、抽取相关资料。
当事人、证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尽量提供原件、原物作为证据。如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等,复制件应当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并由出具人签名或盖章。
执法人员收集视听资料时,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如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当场点清证据,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一份交当事人留存,一份由登记管理机关存档。
第二十一条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登记管理机关先行登记保存封条,由当事人或有关机关保存。登记保存证据期间,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7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
(四)依据法律、法规可以扣留、封存的,决定扣留或封存;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扣留或封存的,决定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应当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会组织基本情况;
(二)案件调查过程;
(三)社会组织违法事实及有关证据材料;
(四)案件处理建议及法律依据。
第二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掌握的违法事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以下处理建议:
(一)确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和具体情况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填写《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的,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提出第一项建议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同时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将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初拟稿以及案卷材料交登记管理机关法制机构进行书面审核。审核后,由办案机构将全部案卷及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报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法制机构收到办案机构的审核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审核工作。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登记管理机关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社会组织基本情况是否全面;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法制机构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核后,向办案机构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办案机构的处理意见,建议报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补正;
(四)对办案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第二十七条 办案机构和法制机构就有关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交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或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情节复杂或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由办案机构以登记管理机关名义,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委托有关单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规定应当听证的,组织听证。
告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参照本规定第五章的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自签收之日起3日内,或者办案机关挂号寄出之日起15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及听证权,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视为放弃权利。
前款规定的邮寄送达,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当事人在规定期间没有收到的,应当自实际收到之日起3日内行使权利。
第二十九条 陈述和申辩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口头提出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申辩、陈述笔录,经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
第三十一条 按照规定应当进行行政处罚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罚社会组织的名称、地址;
(二)被处罚社会组织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法律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被处罚社会组织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名称、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印章。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作出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对社会组织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前款所称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社会组织在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15日内组织听证。
第三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3日内,从本机关内部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机关法制机构或专职法制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有权从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记录工作。
第三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将认定社会组织违法的事实、法律依据、有关证据及处理意见等全部材料移送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阅卷并准备听证提纲。
第三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移送材料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通知申请人、案件承办人或其他相关人员,并退回案卷材料。
第三十七条 通知申请人参加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送达申请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社会组织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有权准备证据材料;
(六)组织听证的登记管理机关印章。
第三十八条 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向听证主持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为参加听证。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听证主持人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第四十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参加听证。
第四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业务主管单位代表以及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等参加听证。
第四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或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四十三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及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案件参加人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组成人员,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决定;申请听证记录员、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四)案件承办人提出社会组织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六)案件承办人、当事人就有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
(七)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八)案件承办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中止、延期或结束。
第四十四条 记录员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当事人、案件承办人、记录员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姓名;
(三)听证时间、地点;
(四)听证主持人、当事人、案件承办人及其他人员的陈述内容。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主持人、当事人、案件承办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在听证笔录中载明。
第四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制作听证意见书,就听证案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六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登记管理机关承担。


第四章 执行和监督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社会组织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具体罚款代收机构。
第五十条 除按照法律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机构缴纳罚款。
执法人员按照法律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登记管理机关财务部门,登记管理机关财务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机构。
第五十二条 社会组织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该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印章和财务凭证。停止活动的期间届满,社会组织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整改报告。
第五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印章和财务凭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封存前制作封存通知书,送达被处罚的社会组织。封存通知书应当写明封存的依据,并注明“封存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隐匿、销毁或转移上述物品”;
(二)执行封存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出示各自有效的执法身份证件;
(三)执法人员对拟封存物品进行清点;
(四)执法人员填写物品封存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五)封存物品清单一式三份,一份交物品保管人,一份交当事人,一份归档。
行政处罚期限届满后,封存物品必须归还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社会组织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该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和印章。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登记证书或者印章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告作废。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注明由业务主管单位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组织完成清算事宜。
第五十五条 收缴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和印章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收缴前制作收缴通知书,送达被处罚的社会组织。收缴通知书应当写明收缴的依据;
(二)执行收缴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出示各自有效的执法身份证件;
(三)执法人员对拟收缴物品进行清点;
(四)执法人员填写物品收缴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五)收缴物品清单一式三份,一份交物品保管人,一份交当事人,一份归档。
第五十六条 社会组织被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指出责令改正的期限。
第五十七条 社会组织被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应当在30日内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完成,并报登记管理机关登记。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九条 下级登记管理机关对上级指定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或者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后30日内向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通过接受当事人的申诉和检举,或者通过备案审查等途径,发现下级登记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可以责令改正。
第六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经过行政复议,发现下级登记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可以依法撤销或者变更。
第六十二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制度,每季度向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处罚情况。
第六十三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社会组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第五章 送 达


第六十四条 送达法律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五条 送达行政处罚法律文书,应当直接交由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登记管理机关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第六十六条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业务主管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六十七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执,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八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在报刊、网络等媒体刊登公告,公告期满60日,视为送达。
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的,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六章 归 档


第七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整理归档:
(一)案卷应当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和证据材料齐全完整,不得损毁伪造;
(三)卷内材料应当逐页标注页码。
第七十一条 对已经立案,但在3个月内未能查清违法事实的案件材料,登记管理机关也应当立卷归档。
第七十二条 卷内材料排列的一般原则是: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执在前,其余材料按照办案时间顺序排列。
立案审批表等内部批件可以放入副卷。
第七十三条 案卷的保存、查阅、管理应当执行民政部、国家档案局《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对在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社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行政处罚过程中的法律文书,由各级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要求制定。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办案机构,主要指各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局(处、科、室)等;法制机构主要指各级民政部门政策法规处(科、室)等。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5日起施行,由江苏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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