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物价局省卫生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深化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0-01-26 1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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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物价局省卫生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
印发深化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苏价费〔2009〕406号 2009年12月18日
各市、县物价局、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844号)、《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苏发〔2009〕7号)的精神,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09年工作安排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00号)的要求,我们制定了《深化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改革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 深化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改革的意见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各项政策,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发改价格〔2009〕2844号)的精神,现就我省深化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改革,建立科学合理的价格形成机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按照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立足省情,坚持公共医疗卫生的公益性,坚持政府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坚持鼓励产品和技术创新,保护和扶持中医药发展,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合理调控医药价格水平,逐步理顺价格关系,深化医药价格管理体制和价格形成机制改革,促进我省医药卫生事业又好又快发展,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医药卫生需求。
(一)近期目标
政府管理医药价格制度、手段和方法进一步完善,医药价格趋于合理,价格行为比较规范,医疗服务补偿机制逐步健全,医疗服务价格结构性矛盾得到缓解,群众的医药费用负担有所减轻。
(二)近期工作重点
1. 完善医药价格管理政策。调整政府管理药品及医疗服务价格范围,改进价格管理方法,进一步完善价格决策程序,提高价格监管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促进医药市场公平、有序竞争。
2. 合理调整药品价格。在全面核定政府管理药品价格的基础上,进一步降低偏高的药品价格,适当提高临床必需的廉价药品价格。重点核定基本药物(包括国家基本药物和江苏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增补药物,下同)价格及临床用量较大、个人负担较重的非基本药物价格。
3. 进一步理顺医疗服务比价关系。在规范医疗服务项目的基础上,合理调整诊疗、护理、手术、中医等体现医护人员技术劳务价值的医疗服务价格,降低和科学制定大型设备检查治疗价格,加强特殊医用材料、医疗器械流通和使用环节价格的控制和管理。
4. 推进公立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改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运行成本通过服务收费和政府补助补偿;在逐步完善医疗服务补偿机制基础上,根据财政投入及医疗保障水平,选择部分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取消药品销售加成、设立“药事服务费”改革试点工作。
二、改革药品价格管理
(三)药品价格管理的范围。重点加强基本药物、医保目录药品、生产经营具有垄断性的特殊药品、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自配制剂和中药饮片的价格管理。其他药品实行市场调节价,对其中临床使用量大面广的处方药品,要积极探索价格监管方法。
纳入政府价格管理范围的药品,除国家免疫规划药品和计划生育药具实行政府定价外,其他药品实行政府指导价。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由政府定价改为政府指导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药品,由价格部门制定、公布政府指导价格,生产经营单位在不突破政府规定价格的前提下,根据市场供求情况自主确定实际购销价格。
(四)药品价格管理的权限。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国家基本药物、国家基本医疗保障用药中的处方药及生产经营具有垄断性的特殊药品价格。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组织贯彻实施国家的药品价格政策,负责制定国家医保用药中的非处方药(不含国家基本药物)、省级增补的医保用药和江苏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增补药物价格。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自配制剂和中药饮片的价格,由省、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管理。
(五)科学合理制定药品价格。政府制定药品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盈利、反映供求、鼓励创新”的基本原则,以补偿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国家宏观调控及产业发展政策、药品临床价值和市场供求状况等,同时兼顾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群众承受能力。对临床必需、紧缺但市场不能保证供应的普通药品,可以适当提高价格。
(六)进一步理顺药品差比价关系。根据成本、技术和市场供求等因素,合理调整部分规格、剂型间的比价系数,进一步完善药品差比价规则;尚未纳入药品差比价管理的剂型,逐步制定合理的差价或比价。政府制定同种药品不同剂型规格品的价格,应首先确定代表剂型规格品的合理价格,其他剂型规格品价格按照规定的差价或比价关系制定。
(七)加强政府制定药品价格的管理。按照“积极稳妥、分步到位”的原则,继续分期分批降低部分偏高的药品价格。加强对药品采购和使用情况的跟踪分析,及时了解医疗卫生机构实际购进价格以及社会零售药店的价格信息。凡医疗卫生机构实际购进价格与中标价格、社会药店零售价格与政府最高零售价格相差较大的药品,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调整相关药品的零售价格。积极探索群众长期使用、费用负担影响较大的常用药品价格管理办法。
(八)制定鼓励研发创新和扶持药物的价格政策。根据药品创新程度及研发投入等情况,在审核并确定药品合理成本的基础上,对药品成本构成中的销售利润实行差别控制。对研发投入大且创新程度较高的药品,在合理期限内保持较高的销售利润率,对中成药、血液制品、急救药品、廉价药品、国家处方保密药品及国家鼓励扶持发展的其他药品,期间费用率和利润率可适当放宽,激发企业提高研究开发新产品能力,保护和扶持传统中药发展。
(九)引导仿制药品价格有序竞争。对仿制药品实行后上市价格从低定价政策。国内首先仿制上市的药品,价格按被仿制药品价格制定;同种仿制药品生产企业达到一定数量时,根据社会平均成本等情况制定统一价格,引导有序生产和竞争,抑制低水平重复建设。
(十)贯彻基本药物价格政策。制定基本药物零售价格,要严格控制营销费用,压缩流通环节差价率。纳入基本药物目录的药品,通过公开招标,合理制定包含配送费用在内的基本药物零售价格。基本药物价格应保持相对稳定,以促进基本药物正常生产和供应。政府举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逐步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实行零差率销售。提倡减少流通环节,将药品直接供应给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十一)扶持促进廉价药品的生产、供应和使用。制定促进扶持廉价药品生产、供应和使用的价格政策,适当提高部分偏低的廉价药品价格。要在价格政策上扶持价格偏低、生产使用上日渐萎缩的中药传统药剂。对15元及以下的政府定价药品放宽加价率。建立廉价药品目录,并与基本药物目录管理政策衔接。鼓励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目录内廉价药品,根据有关规定及临床需要通过网上直接采购。
(十二)从严控制药品流通环节差价率。合理制定流通环节加价率,逐步降低政府指导价药品的流通差价率;对流通环节差价率(额)实行上限控制和差别差率控制,低价药品差价率从高,高价药品差价率从低。
(十三)严格集中采购药品价格管理。依法开展药品集中采购工作,尊重供需各方的价格权益。医疗卫生机构应严格执行药品价格政策,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药品加价率,不得与中标企业进行“二次议价”。同一通用名中标药品不同剂型、规格之间应基本符合差比价规则。积极探索有利于降低药品价格和流通环节费用的采购方式。
(十四)改革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销售加成机制。改革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稳步推进药品销售零差率改革试点,逐步取消药品销售加成。实行零差率改革试点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医疗服务补偿机制,在政府加大财政补助和提高医疗保险支付水平的基础上,经批准,可通过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或增设“药事服务费”适当补偿取消药品差价收入后的损失。参保人员就医的“药事服务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合基金支付范围。
三、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
(十五)医疗服务价格的管理方式。医疗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管理方式。政府制定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基本医疗服务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的具体形式为中准价,并规定浮动幅度。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开展的特需服务和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按照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特需服务的比例不超过全部医疗服务的10%的规定要求,加强公立医疗卫生机构特需医疗服务价格管理。鼓励社区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方便社区和群众的延伸服务。
(十六)医疗服务价格的管理权限。根据国家医疗服务价格政策、项目、定价原则和方法,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和基本医疗服务中准价、浮动幅度,并加强对市、县制定医疗服务价格进行指导和协调。
在省定中准价和浮动幅度范围内,县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由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制定。
(十七)合理制定医疗服务价格。基本医疗服务政府指导价格按照合理补偿社会平均成本,兼顾群众承受能力、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医疗风险、市场需求,在扣除政府补助和药品、特殊医用材料、医疗器械差价净收入的基础上制定,体现公益性和医技劳务价值。
按照补偿合理成本的要求,结合政府财政投入及医疗保障情况,重点调整基本医疗服务价格,逐步提高体现医护人员的技术和劳务价值的诊疗、手术、护理、中医等项目价格。
降低和科学制定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价格。加强监测并严格核定医疗卫生机构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项目运行成本。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价格,要根据大型医用设备额定工作量、设备满负荷运行、设备本身的特性制定。
逐步调整和理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服务价格体系,降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费,提高社区、乡镇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和医疗费用的医保、新农合报销比例,引导一般诊疗下沉到基层,就近治疗,减轻负担。
(十八)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差别定价。根据医疗服务技术含量、医护人员技术水平和地区差异性等因素,对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差别定价。不同级别的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生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分级、分等定价。适当拉开不同级别医院、乡镇卫生院与县级医疗卫生机构、城市社区医疗卫生机构与城市综合或专科医疗卫生机构的价差,促进患者合理分流。
(十九)规范新增医疗服务项目的价格管理。根据医疗技术发展和临床诊疗需要,完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严格审定并合理设立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从严控制简单以新设备、新试剂、新方法等名义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进一步规范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名称和服务内容。
(二十)改革医疗服务定价方式。在以医疗服务项目为基础制定价格的同时,积极推进按病种、服务单元等为计价单位的定价方式改革。城市社区、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的便民个性化服务,可以按照服务时间、服务次数或服务人数等方式制定价格。
(二十一)医疗服务项目支付标准与医疗服务价格调整政策同步衔接。医疗服务项目支付标准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价格、卫生部门负责制定。政府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购买的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参照政府指导价格。
(二十二)加强特殊医用材料和医疗器械价格管理。从严控制在医疗项目之外单独收费的特殊医用材料和医疗器械范围。对确需单独收费的特殊医用材料和医疗器械,实行目录管理。根据市场竞争状况,对特殊医用材料和医疗器械价格,实行必要的分类监管,通过限制流通环节差价率(额)、政府集中采购、政府指导价、发布国内外市场价格信息等措施,抑制特殊医用材料和医疗器械价格虚高,引导价格的合理形成。
四、健全监管制度,强化基础工作
(二十三)完善医药成本调查和价格监测制度。健全医药成本监审和调查制度,完善评审和成本核算方法,实行成本定期调查和专项调查相结合。建立和完善医药、特殊医用材料和医疗器械、大型医用设备检查等价格监测体系和市场价格信息分析制度。
(二十四)规范价格决策程序。公开政府定价程序和方法,增强医药价格决策透明度。根据市场和成本变化情况,完善价格动态调整、价格公示、集体审议制度。建立地区间医药价格信息交流协调机制。制定和调整医药价格要听取生产经营企业、医疗卫生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消费者等相关部门、利益群体的意见。
(二十五)充分发挥社会参与价格管理的作用。完善医药价格专家评审制度,建立健全适应医药价格管理要求的论证、评审专家队伍。充分利用行业组织、社会团体、科研机构等力量参与研究医药价格政策。加强医药价格政策宣传,公开市场价格信息,发挥新闻媒体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规范价格行为。
(二十六)探索建立医药费用供需双方谈判机制。积极探索建立费用谈判机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卫生机构(或医院协会)、药品供应商通过协商谈判,合理确定医药费用及支付方式,加强政府的协调和监督指导,规范供需双方价格行为,维护供需双方合法权益。
(二十七)建立医药费用控制考评制度。探索建立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人均门诊费用、人均住院费用、特需医疗服务比例、单病种数量、参保人员个人负担比例等指标考评体系,合理控制医药费用的增长。
(二十八)规范医药价格行为。研究建立医药价格监督的有效机制,探索市场调节价药品价格监管方法,坚持定期开展医药价格监督检查,规范生产经营企业、医疗卫生机构及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的药品、特殊医用材料和医疗器械、医疗服务价格行为;加强行业自律,健全医疗卫生机构医药、特殊医用材料和医疗器械明码标价制度、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制度,提高收费透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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