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和畜禽养殖备案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0-01-20 15:21 字体:[ ]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种畜禽生产经营
                   
                                                      许可证审核发放和畜禽养殖备案办法的通知

                苏政办发〔2009〕130号  2009年11月20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和畜禽养殖备案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和畜禽养殖备案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和兴办畜禽养殖场(小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和畜禽养殖备案工作。

  第四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

  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经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下列类型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经所在地县(市、区)、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畜禽原种场、曾祖代场和祖代场;

  (二)从事冷冻精液和胚胎经营、胚胎移植的单位和个人;

  (三)种群规模猪大于600头、羊大于300只、兔大于1000只、奶牛大于800头的种畜禽场。其他畜禽种群规模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家畜扩繁场、父母代种禽场、家畜禽人工授精站、种群规模达不到上一款规定的种畜禽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经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专门从事畜禽种苗购销、生产商品代仔猪、雏禽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生产经营者名称发生改变的,应当向发证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生产经营范围、场(厂)址发生改变的,应当申请重新办理。期满后仍需生产经营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提出延续申请,发证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六条 达到下列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将养殖场(小区)名称、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等,向所在地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一)肉猪年出栏500头以上;

  (二)肉禽年出栏20000只以上;

  (三)蛋禽存栏2000只以上;

  (四)奶牛存栏20头以上。

  畜禽养殖场(小区)的备案规模标准,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畜牧业发展状况进行调整。

  其他畜禽养殖场(小区)的备案规模标准,由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七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按照下列程序备案:

  (一)畜禽养殖场(小区)兴办者向所在地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填写《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表》;

  (二)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登记备案,发给畜禽标识代码。情况不属实的,不予备案并书面告知理由;

  (三)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定期向社会公布。备案情况每半年汇总报省、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表》按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填写。畜禽标识代码由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备案顺序统一编号。畜禽标识代码由6位县级行政区域代码和4位顺序号组成。

  第八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名称、地址、畜禽品种发生改变以及养殖规模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九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备案不得收取费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开展畜禽养殖场(小区)备案所需要的经费。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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