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物价局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火灾损失财产价格鉴证工作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9-11-20 11:03 字体:[ ]
            省物价局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火灾损失财产价格鉴证工作的通知

                  苏价证〔2009〕323号  2009年9月30日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公安局:

  近年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和统计一直是火灾事故调查工作中的难点,尤其是一些受灾户较多的市场火灾,由于火灾的灭失性,受灾户对火灾赔偿和善后的过高期待,虚报财产数量和等级等,导致火灾损失难以核定。2009年5月1日实施的新修订《消防法》及其配套规章《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8号),将原“核定火灾损失”任务改为“统计火灾损失”,并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进行如实统计。”进一步明确了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方面的合法作用。为了加强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鉴证工作的管理,规范鉴证行为,保证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正常进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对我省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鉴证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本通知所称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依法对火灾所涉及的、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各类损失财产的价格实施鉴定和认证。

  二、火灾发生后,凡初步测算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可能超过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立案标准,即50万元的,负责调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必须委托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并作为办理火灾刑事案件的依据。对初步测算火灾直接经济损失虽达不到50万元,但确认火灾损失难度较大或涉及受灾单位较多的,负责调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委托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并及时开展价格鉴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三、价格鉴证机构从事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鉴证业务,必须具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从事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鉴证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后方可执业。

  四、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价格鉴证的,应当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鉴证委托书》的要求开展价格鉴证。《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鉴证委托书》应载明如下事项:

  (一)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的范围以及与该财产相关的其他情况;

  (二)价格鉴证的目的和要求;

  (三)价格鉴证基准日;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五、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级以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开展价格鉴证。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认后,作为其统计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据之一。

  六、涉案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鉴证收费,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收费管理的通知》(苏价费〔2008〕153号、苏财综〔2008〕34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降低收费标准和实施收费减免政策的通知》(苏价费〔2009〕278号、苏财综〔2009〕45号)规定的标准执行。价格认证中心承担刑事案件财产价格鉴证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七、价格鉴证机构应当积极开展价格鉴证服务工作,对非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可依法接受当事人委托,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协调处理工作,价格鉴证的所需费用根据有关规定由委托当事人支付。

  八、委托方对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有异议的,可于结论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证或重新鉴证。

  九、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要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火灾损失财产价格鉴证工作。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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