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8-11-07 10:05 字体:[ ]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
                 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苏价费〔2008〕301号  2008年9月10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物价局、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取费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8〕4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1828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一并通知如下,请及时组织贯彻落实。

一、各地可以根据财力状况并兼顾各方利益,决定是否开征政府公开信息收费项目。

二、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暂委托市、县价格、财政部门管理,按照收支平衡原则制定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取的检索费、复印费标准。检索费一般按每人(指申请人)次定价,复印费标准不得高于当地市场同类收费标准,邮寄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同类邮政资费收取,此外不得制定或加收其他任何费用。省级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的收费,执行所在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三、市、县价格、财政部门可以在符合国家上述文件规定的前提下,自行决定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免收相关费用的范围之外,扩大免收相关费用的人员范围。

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第492号令)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企事业单位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收费,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具体办法没有下达实施前,不得参照执行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收费规定。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供政府公开信息
                     收取费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08〕44号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的有关规定,现将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时收取费用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书面申请,向其提供本机关主动公开信息范围以外的政府公开信息时,可以收取下列费用:

(一)检索费。在本行政机关设置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等场所搜索、查询、编辑、存储政府公开信息,可以收取检索费。

(二)复制费。本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并通过纸张、磁盘、光盘等介质提供政府公开信息的,可以收取复制费。

(三)邮寄费。本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采取邮政手段传递政府公开信息的,可以收取邮寄费。

行政机关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形式主动提供政府公开信息,一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及领取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凭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效证明,经本人申请、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核,可以免收相关费用。

三、检索费、复制费、邮寄费收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四、收取检索费、复制费、邮寄费的行政机关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的有关规定,检索费、复制费、邮寄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行政机关(除在京中央预算部门外)应于收取检索费、复制费、邮寄费的3日内,将收入就地全额缴入同级国库,在京中央预算部门收取的上述三项费用金额缴入中央总金库。缴库时使用一般缴款书,注明预算级次,并相应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的50目“其他缴入国库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科目。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按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予以安排,资金支付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六、各级行政机关,特别是直接面向基层群众的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系统),要充分利用现有行政服务大厅、行政服务中心等场所,或设立专门的接待窗口和场所方便群众缴费,确保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得到及时处理。

七、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更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等方式提供政府信息,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活动的收费管理,参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九、上述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
                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1828号  二○○八年七月十六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务局: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取费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8〕44号)有关规定,现就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的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行政机关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形式主动提供政府公开信息,一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机关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书面申请提供本机关主动公开信息范围以外的政府公开信息,可以向申请人收取检索费、复制费、邮寄费,具体收费标准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补偿成本原则制定并向社会公示。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的收费,执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及领取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凭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效证明,经本人申请、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核,可以免收相关费用。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四、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更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活动的收费管理,参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上述规定自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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