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劳动保障厅省建设厅省建工局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7-09-26 13:34 字体:[ ]

  省劳动保障厅省建设厅省建工局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

  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

  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苏劳社医〔2007〕6号  2007年9月26日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局(委)、建管局: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的有关精神,全面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375号令)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第29号令),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建筑业农民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建筑施工企业工伤风险,保持社会和谐稳定,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4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优先解决农民工工伤保险问题是做好农民工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国发5号文件明确规定:“要优先解决农民工工伤保障问题”。建筑业是农民工集中的产业,工伤风险较大,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主管部门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不断提高认识,把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作为当前的重点工作来抓,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并按照“平安计划”的要求,明确目标任务,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提高管理服务水平,精心组织实施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

  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企业均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依法全员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使用的所有农民工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同时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就业的,每个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

  建筑施工企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可根据企业风险承担能力,自主确定是否另行再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险。

  我省建筑施工企业到省外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应当为在省外使用的所有农民工在省内注册地缴纳工伤保险费。

  外省建筑施工企业在我省从事建设项目施工,不能出具施工地使用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应当在项目施工地参加工伤保险。

  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建筑施工企业跨地区施工、农民工流动性大,各地也可以探索适应农民工特点的企业参保办法和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

  四、建筑主管部门对不能提供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单位,不得发给安全生产许可证,已经领取的予以暂扣,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不得施工。

  五、农民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农民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救治,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待遇申领支付手续,保障农民工及时足额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和因工死亡农民工供养亲属,自愿提出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应与办理。

  核定农民工工伤待遇计发基数时,农民工的本人工资难以确定的,由各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平均收入水平确定。

  六、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工程发包和劳动用工管理。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由发包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被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责任。

  七、建筑施工企业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中断缴费期间,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建筑施工企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八、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工地显著位置悬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公示》,告知农民工发生工伤后的保障、投诉、举报渠道和待遇标准。《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公示》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制发。

  九、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对辖区内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对未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建筑施工企业,责令其限期参保,依法进行查处。

  建筑施工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和帮助建筑施工企业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十、各地要做好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宣传咨询工作。要采取形式多样,灵活有效的方式开展宣传和咨询,深入基层为农民工服务,让所有农民工和用人单位了解参加工伤保险的意义、作用和权利、义务,为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6〕44号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建设厅(建委):

  建筑业是农民工较为集中、工伤风险程度较高的行业。《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以下简称国务院5号文件)对农民工特别是建筑行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提出了明确要求,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深入贯彻落实,加快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筑施工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及时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同时,按照《建筑法》规定,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二、建筑施工企业和农民工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标准和规程,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的发生。

  三、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5号文件和《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关于实施农民工“平安计划”加快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19号)的要求,针对建筑施工企业跨地区施工、流动性大等特点,切实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在生产经营地参保,鼓励各地探索适合建筑业农民工特点的参保方式;对上一年度工伤费用支出少、工伤发生率低的建筑施工企业,经商建设行政部门同意,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按有关规定下浮费率档次执行;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建筑施工企业办理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为企业出具工伤保险参保证明。

  四、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落实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在审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将参加工伤保险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之一。

  五、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交流、通报建设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和相关收支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加快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探索建立工伤预防机制,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工伤预防工作,充分运用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机制,促进建筑施工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切实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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