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监察厅关于江苏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7-11-14 09:57 字体:[ ]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监察厅关于江苏省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监督管理和

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政办发〔2007〕140号  2007年11月14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财政厅、省监察厅《江苏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省财政厅 省监察厅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以下简称后期扶持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资金运行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29号)及《财政部关于加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管理的通知》(财企〔2006〕202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后期扶持资金是国家为扶持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解决生产生活问题而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家统一筹措,并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后期扶持移民人数和扶持标准进行分配。

第三条 后期扶持资金由我省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管理机构进行管理。财政部门主要负责资金预算编制、扶持项目审核、资金拨付和监督管理工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管理机构主要负责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人数核定、移民档案管理和扶持项目管理等工作。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应切实加强对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监督管理工作的执法监察,定期组织开展对相关职能部门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后期扶持范围为我省大中型水库的农村移民。2006年6月30日以前搬迁的,按现状人口一次核定,不再调整;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按原迁人口核定。三峡库区农村外迁我省移民的后期扶持范围依照省三峡移民办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对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自2006年7月1日起再扶持20年;对2006年7月1日后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从其完成搬迁之日起扶持20年。扶持标准为每人每年600元。

第六条 各地财政部门会同当地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管理机构,依据经批准的本地区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编制下年度后期扶持资金预算,于当年10月底前报省财政厅,同时抄送省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管理机构。

第七条 省财政厅根据各市县后期扶持年度支出预算和经核定的各市县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数及统一标准,按季度将资金拨付到各市县财政部门,年终清算。

第八条 资金发放给个人的,以“一折通”形式兑付,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核定的资金直补人数,通过指定的金融机构直接发放到移民个人专用存折。具体金融机构由各地财政部门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管理机构共同确定;采取项目扶持方式的,应根据确定的项目实施进度,实行县级报账制。

第九条 后期扶持资金必须按已确定的使用范围和扶持方式使用,保证将资金专项用于改善移民及移民安置村群众生产生活。

第十条 后期扶持资金必须严格按预算安排使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后期扶持资金存款产生的利息纳入后期扶持资金统一管理,用于移民的后期扶持。

第十二条 各级后期扶持资金的具体使用管理机构和单位应切实加强对后期扶持资金的财务管理,建立健全内控制度,明确专职财务人员,并对后期扶持资金实行专户管理。

后期扶持资金发放到人的,必须建立完整的移民个人或家庭档案及资金发放记录;用于项目扶持的,必须按确定的项目拨付资金。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后期扶持资金的动态管理,享受资金直补的移民转为非农业户口、死亡或有其他不符合直补条件的情况发生,其补助资金从下年度停止发放,停发的部分用于项目扶持。

第十四条 各级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管理机构和具体组织实施单位的工作经费,应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不得在后期扶持资金中开支。

第十五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管理机构,按规定编制后期扶持资金年度拨付和使用情况表,于每年3月10日前报送省财政厅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后期扶持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并及时将检查情况报告上级财政部门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管理机构,加强对后期扶持资金使用情况的绩效考评工作,建立定期通报制度,确保资金规范有效使用。

第十八条 建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管理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截留、挤占、挪用等违反后期扶持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责令改正,调整帐目,追回资金。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况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会同同级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管理机构制定后期扶持资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和省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执行。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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