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海关公告
发布日期:2007-11-01 18:34 字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海关公告

 

第35 号

 

为加强对南京海关审单作业环节海关事务担保的规范管理,促进合法进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5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口货物申请担保的管理办法》以及海关总署相关规定,现就南京海关审单作业环节海关事务担保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应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申请,并经海关审核同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凭保证金(包括差额保证金,下同)、银行保函或指定格式的《保证函》办理海关有关手续。

担保申请人凭保证金、银行保函或指定格式的《保证函》办理海关有关手续,并不免除其就被担保货物应当履行的其他海关法律义务。

二、具有履行海关事务担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作为审单环节海关事务的担保人。

下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不得作为担保人:

(一)国家机关;

(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三)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作为担保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担保。

三、担保人对被担保人在担保期限内应当向海关履行的被担保的法律义务承担担保责任。

四、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海关审核同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在提供税款担保后申请提前放行货物:

(一)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数量等征税要件尚未确定的;

(二)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

(三)正在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或者其他海关手续尚未办结的;

(四)暂时进出口货物;

(五)租赁进出口的货物;

(六)实施临时反倾销、临时反补贴措施的进口货物;

(七)进出境修理货物或出境加工货物;

(八)集中报关;

(九)因残损、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口或者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原进口货物尚未退运出境或者尚未放弃交由海关处理的,或者原出口货物尚未退运进境的;

(十)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凭担保办理海关手续的其它情况。

五、海关接受税款担保的具体形式包括:

(一)保证金;

(二)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担保人出具的保函(以下简称“银行保函”);

其中以银行保函担保的,其保证方式应当是连带责任保证,其列明的保证期间应当不短于海关批准的担保期限。

六、根据国家规定,进出境货物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海关不得办理担保放行。

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海关审核同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凭指定格式的《保证函》办理相关海关手续:

(一)报关单证暂不能提供的;

(二)经海关总署同意,有权直接签发进出口许可证件的发证机关书面通知海关先行放行货物,后补发、交验许可证件的;

(三)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已经领取了许可证件,原件因故暂不能向海关提供,但能提交所领证件复印件的或经许可证件电子数据核实确认的;或者发证机关出具已经领取许可证件的证明函件并具体列明该许可证件编号的。

八、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申请办理海关事务担保手续的,应当填写《南京海关审单环节海关事务担保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根据海关要求提供权利凭证及有关文件。

因正在海关办理减免税手续需凭税款担保办理货物验放手续的,还应递交主管海关出具的《海关同意按减免税货物办理税款担保手续证明》。

凭银行保函办理担保手续的,担保申请人应向业务现场提交银行保函正本件。

九、海关收到收发货人或其代理提交的《审批表》后,应当及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接受担保的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人办理担保手续;不接受担保的,应当说明理由。

十、担保申请人收到海关同意担保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办理权利凭证(包括银行保函及《保证函》)的交付手续和报关单申报手续。申报时,涉及税款担保的,报关单“备注”栏中应填报《审批表》编号,“征免”栏应当填报“保证金”,以银行保函方式担保的填报“保函”;其他不涉及税款担保的,“备注栏”应填报《审批表》编号,并备注“保函”字样,“征免”栏按照海关要求填报。

十一、担保申请人凭保证金办理税款担保手续的,应当及时缴纳保证金。

保证金的征收数额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暂时进出口、进境修理、出境加工、租赁进出口货物,以及正在办理减免税手续或其他相关手续,要求先放行货物的,应征收相当于税款款额的保证金。

(二)因估价而需征收保证金的,按海关估定的完税价格计征税款等额保证金;或应申请人的申请,经海关审核批准,可先缴纳部分税款并收取税款差额部分的保证金。

(三)需报职能部门确定税则归类以及取样化验确定归类的,按海关拟定的税则号列计征税费等额保证金。

十二、除另有规定外,保证金的担保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保证函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一个月。

十三、担保申请人应当在海关批准的担保期限内办结有关手续,履行有关法律义务,并及时申请保证金保证函核销手续。

十四、确因正当理由不能在担保期限到期前办理保证金保证函核销手续的,担保申请人应当在担保期限到期前,向海关书面申请办理保证金保证函延期手续。海关在完成三级审批后,应当及时予以办理延期手续。

进出境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30日前向货物暂时进出境申请核准地海关提出延期申请。

十五、担保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有关法律义务的,除不再接受其新的担保申请以外,海关还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以保证金(含差额保证金)提供担保的,海关将按照有关规定将保证金转为税款;

(二)以银行保函提供担保的,海关将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三)以保证函提供担保的,海关将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四)海关还将依法调整有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的企业资信等级。

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抵偿被担保人有关法律义务的,海关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担保人、被担保人的财产强制执行。

十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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