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国税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7-10-30 15:20 字体:[ ]
 

省国税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

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国税发〔2007〕127号  2007年7月8日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流转税税收优惠的管理,省局制定了《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流转税税收优惠(以下简称税收优惠)管理工作,保证税收优惠政策的正确贯彻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收优惠是指税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增值税、消费税的减税、免税和退税,但不包括进口和出口货物的增值税、消费税的减税、免税、退税。

第三条 税收优惠分为报批类税收优惠和备案类税收优惠。报批类税收优惠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税收优惠项目;备案类税收优惠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税收优惠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税收优惠项目。

第四条 纳税人要享受报批类税收优惠,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除法律、法规和其他税收政策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享受报批类税收优惠的起始时间自税务机关审批确定的日期起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获得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条 纳税人要享受备案类税收优惠,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除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不需备案的项目外,其他未按规定备案的项目,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条 同一税种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果同时适用于纳税人的同一应税项目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纳税人只能选择适用其中一项税收优惠,不能两项或两项以上税收优惠累加执行。

第七条 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应分别核算税收优惠项目与非税收优惠项目,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法准确计算税收优惠项目的进项税额、成本等指标。不能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章 报批类税收优惠审批

第八条 纳税人申请享受报批类税收优惠,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岗位在收到纳税人的税收优惠申请后,应审查资料是否齐全、规范,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1. 申请的税收优惠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并告知其如何办理。

2. 申请的税收优惠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纳税人并允许其更正。

3. 申请的税收优惠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4. 申请的税收优惠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税收优惠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税收优惠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税收优惠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实地调查并出具书面调查报告。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 企业经营状况;

2. 企业财务核算状况;

3. 企业申请的内容和实际情况是否一致;

4. 企业申请的税收优惠条件是否符合。

第十一条 有权税务机关应自收到纳税人的报批类税收优惠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县、区级税务机关审批时限为20个工作日;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时限为30个工作日;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时限为60个工作日。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有权税务机关纳税人申请的税收优惠做出不予支持的审批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优惠认定审批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书面决定书。

第十三条 纳税人的每项报批类税收优惠的申请首次获得批准后,其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有权机关的审批决定,及时完成税收征收管理系统中纳税人税收优惠资格、优惠项目等内容的认定、维护工作。

 

第三章 备案类税收优惠登记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享受备案类税收优惠之前,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登记,并提供《流转税税收优惠登记备案表》等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纳税人享受以下流转税优惠项目不需要备案:

1. 属于个人的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

2. 按次(日)缴纳增值税且未达起征点的个人。

3. 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物品)属于减税、免税范围的。

4. 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货物处理后取得的收入属于免税的。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备案资料后,应进行完整性、合法性核实。核实的内容主要包括:

1. 备案资料是否齐全、合法、有效;

2. 税收优惠条件是否符合规定;

3. 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审核后将原件退还给纳税人。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优惠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书面告知纳税人执行,书面告知中应标明享受优惠政策的起止时间。

 

第四章 申报及退税管理

第十八条 享受流转税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九条 享受流转税退税优惠的纳税人,可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并报送如下资料:

1. 退税申请审批表;

2. 相应的税款入库凭证复印件;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的退税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在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办理退税手续。在审核中发现疑点的,应对纳税人进行实地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审批。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变化等原因导致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对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纳税人停止其税收优惠。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税收责任区管理的要求加强对享受税收优惠纳税人的日常跟踪管理工作。对享受税收优惠纳税人的日常巡查每年不得少于1次。对享受报批类税收优惠纳税人的纳税评估每年不得少于1次。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次年一季度内,对纳税人上年度税收优惠事项进行清查并根据清查结果进行相应地处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的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

2. 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

3. 有规定用途的减免税税款,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有规定优惠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4. 是否存在纳税人未办理报批或备案手续自行享受税收优惠的情况。

5. 已享受税收优惠是否已按规定申报。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或年度清查过程中发现纳税人已不具备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停止其享受税收优惠。

纳税人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除停止其享受税收优惠外,还应追缴其已免征、减征和已退还的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未按规定受理和审批纳税人减免税事项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核查和审批造成审批错误的,以及其他未按本办法规定执行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相关条款涉及办税事项公开内容的,应按相关要求进行公开。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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