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公路平交道口设置管理暂行规定》、《江苏省非公路标志设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7-10-24 09:14 字体:[ ]

各市交通局、厅各有关单位:
  《江苏省公路平交道口设置管理暂行规定》和《江苏省非公路标志设置管理暂行规定》于十月二十日经第二十五次厅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贯彻执行,执行中反映出的问题请及时向省交通厅反馈。

江苏省公路平交道口设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平交道口的设置与管理,保护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上设置平交道口,其申请、审批、设置、维护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在县道、乡道上设置平交道口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平交道口是指在公路两侧增设供车辆和行人出入公路的搭接道路。
  第三条 设置公路平交道口应当遵循“严格控制、规范设置、依法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国道、省道公路平交道口设置的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县道、乡道公路平交道口设置的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在经营性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应当征求公路经营单位的意见。
  第五条 在公路沿线规划和新建村庄、集镇、开发区、连片房屋、学校、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其外缘与公路用地的间距应当符合《江苏省公路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搭接公路的道口数量,一般每规划和新建一组建筑群,应当确定一个平交道口。建设单位在选址前应当就搭接公路的道口位置、规模征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六条 在公路上设置平交道口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公路规划、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满足公路行车视距要求;
  (三)与公路搭接的道路不少于一百米的路面应当采取硬化措施;
  (四)有可行的设计图纸;
  (五)有可行的施工现场管理方案;
  (六)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七)道口应当设置于公路直线段,道口开口前后五十米范围内视距良好,无遮挡视线、有碍安全的障碍物;
  (八)道口之间应保持合理间距。一、二级公路单侧相邻道口间距不得小于五百米,三级及以下公路不得小于三百米。急弯、高路堤以及桥头接线各一百五十米范围内不得增设平交道口;
  (九)道口与公路的交叉不得小于45°,道口标高应小于路面设计标高,与公路边缘过渡段纵坡一般不大于3%,开口转角应满足技术规范要求;
  (十)道口设置应当保持公路路面、边沟、截水沟的排水畅通。侵占公路边沟的应当设置盖板或管涵。
  无法满足前款(七)至(十)项规定的,应当修建与公路平行的辅道,在适当的地点设置道口。
  第七条 平交道口设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在道口及被交公路上设置必要的公路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
  对与四车道(含)以上公路搭接的道口,设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渠化措施。
  第八条 申请设置、变更平交道口,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单位、个人有效身份证明(由代理人申请的,提供建设单位、个人授权委托书);
  (二)申请书(主要理由、地点、施工时间与期限、相关的管理与养护主体);
  (三)有关批准文件;
  (四)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文本(含工程简介、具体作业地点、计划进度与施工期限、与公路相关的详细图纸、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措施、施工现场的交通安全保障措施、相应的硬化措施);
  (五)设计图纸文本。
  交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第九条 扩大原平交道口规模或者改变平交道口功能等变更事项,应当按照行政许可规定和程序,重新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在集镇段公路设置平交道口,应当采取归并、隔离、修建辅道等措施,沿路长超过一公里的集镇段可以设置两至三个平交道口,小于一公里的集镇段可以设置不超过两个的平交道口,实现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和行人分离。
  第十一条 平交道口搭接施工与设置涉及挖掘、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设置单位应当与公路管理机构签订恢复路产或者赔(补)偿协议。
  第十二条 公路平面交叉道口设置后,道口及相关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设置单位负责。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设置平交道口的监管,设置单位不按许可决定履行相应义务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道路通行条件发生变化,与之搭接的道口不能满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迁移。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在公路上设置平交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所属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六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江苏省非公路标志设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非公路标志的设置与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其申请、审批、设置、维护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县道、乡道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参照执行。
  本规定所称非公路标志(以下简称非标)是指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的除公路标志以外的其它标志。
  第三条 非标设置应当遵循“严格控制、规范设置、依法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国道、省道公路非标设置的许可工作,其中高速公路非标设置的许可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县道、乡道公路非标设置的许可工作。
  第五条 非标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不得损坏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影响其正常使用;
  (二)支撑构件的强度、刚性、抗折弯、抗风能力、外廓尺寸等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三)不得使用与公路标志相同或者相近的图案、文字和色彩;
  (四)有可行的交通安全保障措施;
  (五)与公路设施保持必要的间距,不得附着公路标志,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交通信号、路灯、监控探头,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六)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前款第二项的要求,设置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进行验算、认证或者鉴定,出具符合标准的意见书。
  第六条 以下路段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设置非标:
  (一)急弯曲线段内,以及陡坡、桥头范围;
  (二)与三级以上公路或铁路交叉路口前后五百米范围内,四级及等外公路或者铁路交叉路口前后两百米范围内;
  (三)在公路标志、交通信号、监控探头前后各一百米范围内。
  因公路改线或者新增公路标志、交通信号、监控探头,已经设置的非标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应当及时迁移。
  第七条 非标设置单位申请设置非标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单位、个人有效身份证明(由申请人代理的,提供设置单位、个人授权委托书);
  (二)申请书(主要理由、设置用途、设置地点、施工时间与期限、使用期限、该标志的所有人及维护的义务主体);
  (三)标志设置点的现场平面示意图(包括公路桩号、距离隔离栅或者公路边沟外缘的距离等数据)、外观效果图(包括标志版面内容、标志颜色、所使用的材料、外廓尺寸及结构);
  (四)施工现场管理方案文本;
  (五)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的设计文本;尚未设计的,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的设计意向书。
  交通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第八条 非标的任何部分不得侵入公路建筑限界,不得堵塞公路边沟、占用路肩。
  第九条 非标支撑基础应当设置在公路边坡以外、公路用地范围以内,其中单、双柱式非标牌内缘的垂直投影距路基顶边缘线应不少于40厘米,下缘距路基顶边缘线处高度应大于500厘米。悬臂式非标应当向公路外侧悬挂。
  第十条 非标设置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和许可决定的有关要求设置非标。
  设置单位在设置非标过程中,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现场管理方案,做好施工现场管理工作。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非标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等应当通知设置单位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非标设置单位应当加强对非标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障非标安全、整洁、完好。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非标,应及时修复、加固或者拆除。因非标脱落、倒塌等致人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非标残破或已失去标志功能的,非标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二条 非标的施工及设置涉及挖掘、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设置单位应当与公路管理机构签订恢复路产或者赔(补)偿协议。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标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依法给予处罚。逾期未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苏交公〔1995〕60号文《江苏省非公路交通标志设置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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