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重要商品和服务定调价成本监审规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7-10-24 09:13 字体:[ ]

各市、县(区)物价局:
  为规范成本监审行为,促进成本工作的深入开展,现将《江苏省重要商品和服务定调价成本监审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重要商品和服务定调价成本监审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要商品和服务定、调价成本监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重要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定、调价进行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的行为适应本规定。
  第三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地方成本监审目录及相关商品和服务的成本核算方法,对目录所列商品和服务依法进行价格成本监审,接受国家发改委委托的监审任务。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定价目录规定权限范围内所列商品及服务的成本监审,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的监审任务。
  第四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成本调查机构负责成本监审工作的具体事务。成本监审实行内部持证上岗制度,成本监审人员应当参加由国家统一命题的资格考试,由国家统一发放成本监审资格证书。成本监审资格证书是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内部资格证明。
  第五条 实行定调价监审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经营者报送的成本监审申请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初审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向经营者说明理由,并做出不予受理或补充材料再审的决定。初审合格的,发出成本监审通知书。
  第六条 实行定期监审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向生产经营者下达成本监审通知书,其中,经营者数量众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选定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并向选定经营者下达成本监审通知书。
  第七条 成本监审通知书,应注明成本监审的对象、成本监审的商品或服务名称、实施监审的时间及要求等,通过书面的方式送达经营者。
  第八条 实施成本监审前应制定完整可行的成本监审工作方案。工作方案的内容包括:监审项目、监审对象、组成人员、日程安排、工作内容、工作步骤、所需材料及费用预算安排及其他事项。
  第九条 成本监审工作组由两名以上具有成本监审资质的工作人员组成。必要时可邀请相关技术、经济、财会等方面的专家参与监审工作组。与经营者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应予以回避。
  第十条 实行定、调价监审的,原则上应当对经营者进行实地成本监审,对经营者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并根据成本监审工作需要,要求经营者提供必需的审计报告、会计报表、账簿、发票与凭证、生产记录、质量管理和检验记录、相关合同与协议等原件与正本。
  第十一条 实行定期监审的,一般情况下对经营者提供的成本及有关资料进行集中审核,并可根据需要通过书面方式,要求经营者补充有关资料,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成本监审。
  第十二条 对经营者的成本核算,应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按照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具体商品和服务成本核算办法进行。
  第十三条 成本监审人员在监审时,应当全面收集成本资料,询问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并制作成本监审登记表、调查询问笔录和提取有关材料登记表。
  第十四条 成本监审人员对经营者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时,对不科学、不合理的成本予以剔除,对审核中出现的错误或者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经营者,重新提供真实资料。
  第十五条 成本监审机构对单个经营者的成本进行监审,应自实施成本监审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成本审核结论报告,报送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对多个经营者的成本监审,可以统一出具成本审核结论报告。成本审核结论报告应当客观、公正、全面、准确地反映经营者的成本情况。成本审核结论报告应包括工作依据、程序、方法、成本依据、结论及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成本监审机构应坚持集体审议制度。参加人员为成本调查机构的科室主要负责同志。集体审议时,由成本调查监审机构的主要领导或监审小组负责人或其委托的人员主持,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参加审议的人员都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在广泛讨论的基础上,形成审议结论。
  第十七条 集体审议的主要内容为:
  (一)是否属于本级机关管辖;
  (二)提供成本监审的材料是否齐全;
  (三)各种报表是否合理;
  (四)成本核算指标体系是否完整;
  (五)核算方法是否正确;
  (六)审核程序是否合法;
  (七)形成的审核意见是否恰当;
  (八)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集体审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审议内容;
  (二)监审人员陈述监审情况及初审意见;
  (三)审议人员就调查审核的有关问题向监审人员询问;
  (四)审议人员发表意见;
  (五)主持人宣布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 成本审核结论异议处理按《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成本监审工作经费应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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