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劳社农管〔2006〕1号  2006年1月9日
发布日期:2007-10-24 09:40 字体:[ ]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
  为规范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管理工作,根据《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及《江苏省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精神,现将《江苏省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发放管理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发放管理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和《江苏省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规范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发放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地区适用本规程。被征地农民纳入其他社会保障体系的,各地可按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管理,具体工作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办理;财政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
  第四条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发放管理工作包括:资金发放管理、个人账户管理、财务会计管理、资金稽核管理、档案管理、计算机管理和统计报表管理。
  第五条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独立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挪用、截留、转借或擅自将资金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二章 资金发放管理
  第六条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应是经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且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无异议的人员。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人员经公示无异议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确认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人员花名册”及“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人员汇总表”的填报指导,相关审核及归档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未进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征地补偿安置费和16周岁以下人员生活补助费按规定足额支付给本人,不再纳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将确认进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不低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记个人账户。
  财政专户经办银行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入的资金后,将进帐单复印件同时送同级经办机构记账。
  第八条 财政部门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根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新征收土地面积,将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足额转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记统筹账户。个人账户与统筹账户分账核算。
  第九条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人员,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携带相关审核、批准资料及“确认表”、“花名册”(附身份证复印件)、“汇总表”报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后,由经办机构为其办理相关领取手续。
  第十条 经办机构收到“确认表”、“花名册”、“汇总表”和财政专户经办银行转来的进账单复印件后,按年龄段分别编制“被征地农民领取生活补助费人员发放花名册”、“被征地农民领取养老金人员发放花名册”,设立收支台账,建立被保障人员个人账户。根据以上内容和要求建立被保障人员数据库,进入计算机管理系统。
  经办机构将确认进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确认表”、“花名册”和“汇总表”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经办机构编制被保障人员分年龄段领取生活补助费、领取养老金发放花名册后,送财政、劳动保障、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签章,按复核结果对数据库进行维护管理并为被保障人员核发《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登记证》。
  第十一条 经办机构按照确保安全、方便领取的原则选择开户银行,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出账户”。
  经办机构根据“被征地农民领取生活补助费人员发放花名册”、“被征地农民领取养老金人员发放花名册”及相关汇总表,按月或季编制保障待遇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保障待遇支出计划审核后将所需资金拨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出账户”。
  第十二条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人员,由本人凭《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登记证》和有关证件,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当月起,按规定的领取标准、领取年限,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对达到养老年龄的,由经办机构为其换发《被征地农民养老金领取证》,根据规定标准,按月领取养老金。
  经办机构应将分年龄段领取生活补助费、领取养老金人员发放花名册复制给发放银行,为享受保障待遇人员办理银行存折(卡),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三条 各地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基本生活保障标准进行调整时,经办机构应按相应程序办理保障标准调整手续。
  经办机构应建立被保障人员的就业状况、生存状况及领取资格检查制度,及时调整被保障人员台账。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为纳入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建立个人账户。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和不低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及其利息和增值收入进入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个人账户要记载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的各项执行记录,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户号(公安部门统一编制)、参保时间、收支金额、保障待遇、启领时间、增值收入、账户余额等内容。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每年末应当对实行基本生活保障人员的个人账户的储存额(个人账户收支相抵余额)结息一次,按会计年度结息,并向本人出示个人账户结存清单。个人账户资金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人员领取的生活补助费、养老金先从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时,从社会统筹账户中列支。
  第十八条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人员迁出户籍所在地时,可将其保障关系转到迁入地的劳动保障部门,其个人账户中本息余额同时转入迁入地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财政专户。无法转移的,经本人申请,可将其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结清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基本生活保障关系。
  被保障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的本息余额一次结清给其合法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其个人账户中的本息余额纳入社会统筹账户。其丧葬费在社会统筹账户中按当地相关标准列支。
  第四章 资金稽核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经办机构要有专(兼)职人员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稽核工作,同时接受同级财政、劳动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稽核工作的主要内容是业务稽核和财务稽核。业务稽核指对各类表、证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对“花名册”与“汇总表”的数据准确性进行稽核,对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人员的生存状况进行稽核。财务稽核指对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养老金、生活补助费发放情况进行审核,对个人账户的核算进行审核。
  第二十一条 同级财政部门、经办机构以及开户银行要定期对账,密切配合,保证账账、账款相符。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日常稽核工作,由经办机构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社会保险稽核实施办法》进行。年度稽核工作原则上由上级经办机构对下级经办机构进行。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发放工作资料归档范围包括:公文材料、业务材料、会计材料、科技文件等材料,体现为文字、单证、图表、磁盘(磁带)、光盘、声像等各种形式。
  第二十四条 根据文书档案、业务档案、会计档案分类组卷。文书档案按发文时间先后排序,按年度归档。业务档案按原始资料、生成资料分类,按处理时间排序,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基础数据应按发生日每天备份并按月通过外置存储介质保存归档。
  第二十五条 每年度档案应根据保管期限的不同,按永久、长期、短期三种类型分门别类编制档案,目录编号由年度号、案卷号和目录号组成。
  年度号即归档号,对当年归档案卷按永久、长期、短期的顺序编制流水号;案卷号,按保管期限分类,根据档案所属类别跨年度顺序编制流水号;目录号,即对于各目录本的顺序编号。
  信息系统保管的基础数据按永久类保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确认表”及“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人员花名册”、“被征地农民领取生活补助费人员发放花名册”、“被征地农民领取养老金人员发放花名册”按长期类保管;各类业务汇总表按短期类保管。
  第二十六条 档案人员调动工作时,必须办理档案清点交接手续。对超过保管期限的业务档案,经过鉴定,编制《档案销毁登记册》,经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销毁,由二人在指定地点进行监销,监销人员应在《档案销毁登记册》上签字盖章。
  第六章 计算机管理
  第二十七条 现阶段实行计算机与手工管理相结合的县级数据集中管理模式,各地在建立手工档案的同时,由经办机构将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基础资料录入计算机,建立县级数据库,实行个人账户的计算机管理。各地要逐步实行全程计算机管理。
  第二十八条 做好与银行等金融部门的社会化发放的技术衔接工作,初期可采取电子表格等形式,逐步实现全面联网管理。
  第二十九条 利用计算机技术进行相关数据统计和查询服务。
  第七章 统计报表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经办机构按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编制的报表填报(表式和填报要求详见苏劳社农〔2005〕4号、苏劳社农〔2005〕年5号文件),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相关数据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供,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的上报程序和时限上报。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地可根据本规程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管理相关的财务、会计核算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附表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相关阅读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