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江苏保监局关于实施医疗责任保险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7-10-22 19:01 字体:[ ]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卫生厅、江苏保监局《关于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的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的意见
  (省卫生厅 江苏保监局  二〇〇七年四月)

  为建立医疗风险社会分担机制,提高患者、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防御医疗风险的能力,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的医患关系,决定在全省医疗机构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保险责任。医疗责任保险是指在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发生医疗事故、医疗差错及医疗意外,造成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而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责任保险。
  二、参保单位。县(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和监督辖区内政府举办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在我省注册执业的其他各级、各类性质的医疗机构按照属地化原则参照本《意见》投保。
  三、承保公司及方式。县(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医疗机构的专家对辖区内具有资质能力的保险公司进行测评,可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可独立承保也可联合承保。医疗机构和承保公司需签订保险协议,并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四、保险条款和费率。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由具有开展医疗责任保险业务资质的保险公司与县(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保险原理和医疗行业特点共同协商制定,并按照相关规定报保险监管部门备案后实施。医疗责任险应体现卫生事业的公益性,保险公司按照保险经营的大数法则和微利原则,细分不同规模、等级、性质的医疗机构和不同类别医务人员的医疗风险状况,科学厘定差异化的保险费率,探索建立与医疗责任保险赔付率、医疗安全管理水平等挂钩的费率浮动机制。
  五、保费缴纳和列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共同承担投保医疗责任保险所缴纳的保险费,并由医疗机构按年度统一缴纳。医疗机构承担的部分,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从业务收入中列支,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患者负担。
  六、医患纠纷调解处理。各地在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成立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组织,从事医疗责任纠纷调查、调解处理及防范指导等工作。调解组织聘请有关的临床医学、药学、医院管理、公安、司法和保险等专业人员担任调解员。调解组织的运行费用可作为保险费率的组成部分;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给予适当资助。医患纠纷发生后,调解组织应根据医患任何一方要求,及时派员赴现场了解情况并进行调处。如经调解组织调处未能达成协议,则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七、保险和医疗安全良性互动机制。医疗机构应坚持做好医疗事故防范工作,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诊疗水平,保障医疗安全;积极开展宣传,提高医务人员的风险意识和责任意识,切实组织好本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投保工作。保险机构要加强与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的沟通合作,通过提供医疗机构风险评估报告和保险理赔数据等方式,参与做好医疗安全评估标准和评价体系完善工作。在下一年续保时,保险双方可根据上年的医疗风险综合情况,协商调整保险费率。
  八、各部门和单位工作职责。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推动辖区内医疗责任保险工作,制订本辖区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的工作方案,督促辖区内医疗机构投保,并定期将辖区内医疗责任保险开展情况报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江苏保监局对承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加强监管,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同时引导公司加快产品创新和服务创新,提供可靠的风险保障。医疗机构应根据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积极参与医疗责任保险工作,配合医患纠纷调解组织做好医疗责任纠纷的调解处理工作。承办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要严格遵守有关保险法律法规,认真开办医疗责任保险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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