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省政协十二届二次会议第0329号提案的答复(关于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建议的提案)
时间:2019-06-28 19:05 来源:江苏省生态环境厅 字体:[ ]

农工党江苏省委:

贵委提出的“关于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为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我省落地实施,围绕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7〕68号),我们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

根据国家部署要求,在总结吸纳试点经验基础上,经充分研究、论证,我省制发了实施方案与配套文件。《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苏办发〔2018〕38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配套文件的通知》(苏政办发〔2018〕75号)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审理指南(一)》(苏高法电〔2018〕518号),共同构成了独具江苏特色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1+7+1”制度体系,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落地实施提供了坚实的支撑。

一、明确赔偿权利人

省政府、设区市政府是江苏省、设区市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设区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损害,由设区市政府管辖;省域内跨设区市的以及重大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省政府管辖;跨省域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省政府协商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涉及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建、水利、农业、林业等负有生态环境监管职能的部门,以及法院、检察院、司法(法制)、财政、卫生健康、科技等支撑(保障)部门。为解决工作推动全靠省市生态环境部门横向协调难度大的问题,《实施方案》明确由省、设区市司法(法制)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处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的涉法涉诉问题,这样的做法是江苏独创。

二、高标准提出赔偿要求

(一)落实好“应赔尽赔”。明确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其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应当包括已经发生和必然发生的应急性费用、恢复性费用、功能性损失费用、辅助性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进一步提出“每案必赔”。要求各地按照《实施方案》明确的适用范围,结合环保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梳理本辖区近三年来特别是国家或省领导作出批示、生态环境部或省厅挂牌督办、中央电视台或省电视台曝光等社会关注度高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案件作为当前重点办理的案件。磋商案件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审理指南(一)》确定的受案范围,抓紧启动磋商。经磋商达不成赔偿协议的及时提起诉讼。

三、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协作配合

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会〔2019〕3号)、省检察院与我厅共同印发的《关于加强环境保护检察监督与行政执法协作配合的意见》(苏检会〔2018〕11号),主动邀请同级检察院派员列席磋商活动;磋商不成提起诉讼的,书面向同级检察院通报,请求通过提供法律咨询、协助调查取证、出具书面意见等方式支持起诉;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对《实施方案》适用范围以外的、适宜诉讼的案件,及时建议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此外,根据审理要求积极委派环境专家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协助案件审理。对法院审理判决需要修复生态环境的,加强修复过程的监督,确保被告按要求修复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并防止修复过程中造成新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

四、规范鉴定评估管理

把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建设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基础工作和重要环节来抓。2017年4月,我厅与司法厅联合在门户网站向社会发布《关于公开遴选江苏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专家的公告》,经严格审核,组建了由38人组成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评审专家库,细化了登记业务范围和审查规范,推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在《实施方案》再次明确,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守司法行政机关等的相关规定规范。两高三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也对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司法鉴定有关问题提出明确要求。

五、规范赔偿资金管理

《实施方案》明确规定,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其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由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开展替代修复。无法替代修复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专项用于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修复。7部配套文件之一的《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进一步细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有关规定全额缴入赔偿权利人同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由赔偿权利人按照“依法合规、专款专用、公开透明、跟踪问效”的原则,主要用于在损害结果发生地开展的生态修复及相关支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编制支出预算,提出使用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支出。

目前,试点期间省本级启动的案例正在持续推进,南通、泰州、常州、连云港、盐城等地也积极开展案例实践。试点期间启动的省政府诉安徽海德石化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在多方面有所创新,受到专家和社会的较高关注。备受社会关注的盐城市“辉丰案”“滨海案”,已鉴定评估结束,正在启动磋商。2018年,全省新增案例实践数55起。其中,由政府相关部门主导签署赔偿协议的44起、启动磋商的6起,检察机关办理的刑事附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5起。

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的具体实践,是国家《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明确的重大制度。下一步,我厅将认真研究吸纳贵委的建议,结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分工,积极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有关司法解释已经最高法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在认真学习、深刻领会的同时,还将进一步探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刑民结合诉讼机制。在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污染案件刑事诉讼时,附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提高司法审判效率,降低政府行政成本。

(二)在南通率先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实践引领区建设试点,并同步在全省推广“南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创新典型经验”:一是对事实清楚、案情简单、损害明显的小额案件,邀请专家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出具损害评估意见、报告及修复方案,推进案件快速进入磋商及后续诉讼程序。二是适度拓展磋商谈判的主体范围,邀请社区群众、基层组织等参与磋商谈判,督促企业接受公众监督,落实社会责任。三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与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侦办、公诉、审理同步推进,确保尽快达成赔偿协议,将协议履行情况作为司法机关量罚或者行政处罚时的重要参考因素。四是为确保修复工作落实到位,允许实施分期赔付,创造性地设置履约担保内容等。

(三)鼓励各设区市在国家《改革方案》和省《实施方案》的框架内,坚持法治思维,探索总结经验,率先推进地方立法,完善我省法规体系。我省徐州市人大已将《徐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条例》纳入2019年立法预备计划,省市有关部门将合力推进这项工作。

(四)强化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管理,进行绩效评价,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骗取、截留、挤占、挪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江苏省财政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省生态环境厅

                             2019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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