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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纳管理费。管理费的收取标准,按照[1992]价费字414号和计价格[1999]170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对从事购销活动的,按营业额的0.4%-1.2%收取”。对于无法确定营业额的,采取定额收取的办法,收费标准由工商分局经测算后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