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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应急预案
 发布日期:2008-04-23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规范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急管理和应急响应程序,及时有效地实施应急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维护公众的生命安全和社会稳定。

  1.2  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家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预案。

  1.3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运送剧毒、易爆、放射性危险化学品车辆发生或可能发生泄漏、失火、爆炸,危及周边区域公共安全的道路交通事故。

  1.4  工作原则

  (1)以人为本,安全第一。把保障公众生命健康安全、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作为首要任务。切实加强应急救援专业队伍的培训和装备器材的配备,增强应急救援人员的自我防范意识和防护能力。

  (2)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在省委、省政府领导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后果的严重程度、所需动用的资源以及影响范围等因素,分级设定和启动相应预案,组织响应、结束及善后等工作。

  (3)条块结合,属地为主。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的领导和指挥以省、市政府为主,实行省、市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省有关部门应当与事故发生地市政府密切配合,充分发挥指导和协调作用。

  (4)明确职责,规范有序。明确各级政府、责任单位和相关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建立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的规范工作流程,落实岗位责任制,明确责任人及其指挥权限。参与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配合,密切协作,形成合力。

  (5)依靠科学,注重实效。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尤其是专家的作用,实行科学民主决策,采用先进的应急处置技术,提高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水平。充分利用网络,实现相关信息共享,确保道路交通事故信息及时准确传递,提高应急处置工作效率。

  2  事故分级

  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将响应级别分为级、级、Ⅲ级。

  2.1  级道路交通事故

  指本省范围内道路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交通事故;运送剧毒、易爆、放射性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发生泄漏、失火、爆炸,严重危及周边地区公共安全的事故。

  2.2  级道路交通事故

  指本省范围内道路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交通事故;大型客车失火、翻车坠河造成的群死群伤事故;运送剧毒、易爆、放射性危险化学品车辆已经或可能发生泄漏、失火、爆炸,危及周边地区公共安全的事故。

  2.3  级道路交通事故

  指在本省范围内道路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交通事故;国道、高速公路发生多车相撞事故并造成交通严重堵塞;其他对人身安全、社会财富及社会秩序造成较大影响的道路交通事故。

  上述有关数量的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3  组织体系

  发生需要启动级响应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时,省政府成立省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指挥中心,领导、组织、协调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实行级响应时,省政府同时成立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进行现场指挥处置,在省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成员到达现场前,事发地市政府设立临时现场应急指挥部。实行级响应时,省政府同时组成工作组赶赴现场指导、协调事故处置,事发地市政府成立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

  4  预警预防

  省有关部门和市政府应当及时上报可能引发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重大隐患或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可能引发重大损失等重要信息,并通报有关方面。

  5  应急响应

  5.1  信息报告

  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后,由事发地省辖市政府和省有关部门立即报告省政府,最迟不得超过2小时,并及时核查、了解、续报有关信息。信息收集和报送应做到及时、客观、全面、准确。可通过电话口头初报,随后书面报告。

  5.2  分级响应

  级响应:迅速启动省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指挥中心和应急预案,组织指挥事故应急处置工作,同时省政府成立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有关人员迅速赶赴现场。事发地政府成立临时现场应急指挥部,在进行先期处置的同时,及时将现场情况报告省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指挥中心。省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有关人员到达现场后,事发地临时现场应急指挥部做好交接工作,并纳入省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统一安排。

  级响应:迅速启动省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指挥中心和应急预案,组织指挥事故应急处置工作,同时派出工作组赴现场指导处置。事发地政府成立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在省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指挥中心统一指挥和省应急工作小组指导下,具体组织开展现场救援处置工作。

  Ⅲ级响应:由事发地应急机构启动预案,具体负责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省有关部门给予指导。

  5.3  先期处置

  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后,事发地政府迅速组织公安、交通、卫生、安监和医疗救治等人员赶赴现场,成立临时现场应急指挥部,抢救伤员,勘验现场,维持秩序,疏导交通,了解情况,控制危害。

  5.4  指挥协调和紧急处置

  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后,省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指挥中心立即启动应急机制,指挥省有关部门、单位迅速调集人员、装备赶赴现场,投入紧急救援工作。必要时请有关专家直接参与应急处置指挥和现场指导工作。应急资源不够时,由省重特大交通事故应急处置指挥中心调度其他地区、单位资源增援。

  5.5  信息发布

  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后,按照国内突发公共事件新闻报道工作的有关要求,做好现场采访和新闻发布工作。

  5.6  应急结束

  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由省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指挥中心宣布终止应急状态,必要时发布公告。

  6  后期处理

  6.1  善后处置

  事发地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积极做好事故原因调查、受伤人员的抢救、人员安置、死亡人员尸体辨认等善后工作,妥善安排受灾转移群众生活,消除污染和生态恢复等工作。因紧急救援需要临时征用的运输工具、通信设备等,事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无法归还的,按照有关规定,根据事故损失评估报告,给予适当补偿或作其他处理。

  6.2  保险

  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后,保险机构应在第一时间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审核和确认,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和保险合同进行理赔。

  6.3  调查分析

  由省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指挥中心组织省有关部门联合对事故原因、责任和相关影响进行调查,对事故损失进行评估,形成调查报告。

  7  保障措施

  7.1  医疗卫生保障

  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后,事发地卫生部门组织医疗救治人员立即赶赴现场,对伤员在现场或就近送医院进行紧急救治。省重特大交通事故应急处置指挥中心根据需要,协调省级和其他地区的医疗机构参加紧急救治工作,尽最大努力减少人员伤亡。

  7.2  道路交通保障

  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后,事发地公安和交通部门要尽快清理现场,或设立临时通道,组织交通分流,必要时可实行交通管制。事发地公安机关、基层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要立即在救灾现场周围设立警戒区和警戒哨,维持秩序,必要时及时疏散受灾群众。

  7.3  队伍保障

  各级政府要建立以公安民警、消防部队为主体,群众性队伍为辅助的应急抢险救援队伍。

  7.4  装备保障

  应急抢险救援队伍要配备、更新必需的破拆、起吊、顶升和危险化学品处置等应急装备。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根据需要,可调用道路经营管理、专业运输经营单位的抢险救援机械设备。

  7.5  技术保障

  吸收专家参与指挥决策,科学制定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的技术方案,加强先进技术运用和装备投入,建立科学的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指挥决策支持系统。

  7.6  安全防护

  应急救援人员要根据不同情况配备必要的个人防护器材,按照安全抢救技术方案进行抢救。

  7.7  宣传、培训和演习

  定期组织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提高广大交通参与者的交通安全意识;向群众传播道路交通安全、救护知识;对应急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应急救援能力;组织开展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演练活动。

  8  奖惩

  8.1  奖励

  对在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奖励:

  (1)出色完成应急处置任务的;

  (2)积极参与事故抢险,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免受损失或减少损失的;

  (3)对应急救援工作提出重大建议且实施效果显著的;

  (4)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8.2  责任追究

  在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分别在管辖范围内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按规定制定事故应急预案,拒绝履行应急准备义务的;

  (2)不及时报告事故真实情况,延误处置时机的;

  (3)不服从应急指挥中心的命令和指挥,在应急响应时临阵脱逃的;

  (4)盗窃、挪用、贪污应急救援资金或者物资的;

  (5)阻碍应急救援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或进行破坏活动的;

  (6)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7)有其他危害应急救援工作行为的。

  9  附则

  9.1  预案管理

  本预案由省公安厅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修订完善,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9.2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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