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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新一轮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2009-06-17  来源:镇江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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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推动全民创业工作,稳定和扩大就业,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经济形势下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9〕4号)和省政府《关于积极应对当前经济形势切实做好稳定就业工作的意见》(苏政发〔2008〕10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镇江市实际,制定了《关于切实做好鼓励创业促进就业的工作意见》,对相关内容的解读如下:

  一、哪些对象可以享受就业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

  (一)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可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1、曾经是国有、集体企业职工的失业人员;

  2、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

  3、国有、集体企业关闭破产或改制时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仍未再就业的人员;

  4、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的失业人员;

  5、未就业半年以上的城镇退伍军人;

  6、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中的就业困难人员,包括:“4050”人员,即截止2007年底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的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就业确有困难的长期失业人员;夫妻双方均下岗失业的人员;单亲家庭下岗失业的人员;特困职工家庭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人员;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残疾人员;“零就业家庭”的人员等。

  (二)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就业可享受有关就业扶持政策:

  1、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

  2、大中专(技)毕业生;

  3、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4、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

  (三)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可享受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被征地农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但未能就业的,视同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发给《就业登记证》,凭《就业登记证》享受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的就业扶持政策;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包括:“4050”人员,即截止2007年底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的人员;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单亲家庭的人员;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残疾人员;经乡镇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被征地的困难人员),视同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发给《再就业优惠证》,凭证享受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其中丹徒区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发放《再就业优惠证》的区域范围。

  二、享受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的凭证是什么?

  (一)个人享受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的凭证是《再就业优惠证》。

  《再就业优惠证》的申领程序如下:准备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持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下岗失业凭证或出具的证明,向街道(镇)劳动保障机构提出申请。街道劳动保障机构经向申请对象所在社区张榜公示核实后,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经认定符合条件者,由劳动保障部门发放《再就业优惠证》。

  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根据各地确定的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的标准进行调查、公示、审核确定后,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发给《再就业优惠证》。

  (二)企业享受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的凭证是《再就业优惠证》和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下列证明。

  1、《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

  2、《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3、《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等

  三、下岗失业等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享受哪些优惠扶持政策?

  (一)税收减免政策。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国务院[2009]4号文件规定:延续鼓励下岗失业人员创业的税收扶持政策,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按规定在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审批期限延长至2009年底。

  具体程序为:领取税务登记证后,持下列材料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1.减免税申请;2.《再就业优惠证》;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收费减免政策。

  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凡持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免交期限从其从事个体经营之日起,最长不超过3年。

  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且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日期在其毕业后两年以内的,自其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

  从事个体经营的持证人员,应当向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公安、经贸、人事、教育等部门的相关收费单位出具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经收费单位审核无误并备案后免交有关收费。

  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应向相关收费单位出具《毕业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经收费单位审核无误并备案后免交有关收费。

  (三)小额担保贷款政策。

  对在本市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大中专(技)毕业生和进城创业的被征地农民,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申请小额抵押担保贷款:小额担保贷款按照自愿申请、社区推荐、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商业银行核贷的程序,办理贷款手续。商业银行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条件的资料之日起,应在三周内给予贷款申请人正式答复。借款人应将贷款用作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小额担保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5万元左右,经营规模较大的可增加到5—10万元左右。对组织起来合伙创业的,可以按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人数,人均5万元的贷款额度发放小额担保贷款。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商业银行可以按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下岗失业人员可申请小额信用担保贷款:1、个人无不良信用记录,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创业项目经市以上开业指导专家论证通过的;2、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困难人员条件的困难群体家庭成员互保的;3、下岗失业人员联保贷款的;4、持有社区出具的个人资信证明的;5、县级以上劳模、再就业先进个人;6、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申请小额贷款的。对组织起来合伙创业的,其反担保手续可以由主要负责人统一办理。

  四、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如何享受社会保险和岗位补贴?

  对在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计算。岗位补贴标准由各地政府确定,原由市级财政承担的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仍按原有规定执行。“4050”等就业困难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

  五、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享受哪些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

  对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除“4050”人员以外(还包括1、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就业确有困难的长期失业人员;2、夫妻双方均下岗失业的人员;3、单亲家庭下岗失业的人员;4、特困职工家庭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人员;6、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残疾人员;7、“零就业家庭”的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向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履行缴费义务后,经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后,给予其缴纳的养老和医疗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其实际缴费额的50%计算,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国务院[2009]4号文件规定:对2009年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期满、仍未能实现稳定就业的灵活就业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将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期限一次性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申请程序: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季度终了后,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并按规定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灵活就业证明等相关就业证明、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单据等凭证,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直接发给申请者本人。

  六、享受职业介绍补贴和职业培训补贴有哪些政策?

  (一)职业介绍补贴政策。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提供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凡为持证人员、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可按经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实际就业人数,按规定附相关材料,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直接划入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二)职业培训补贴政策。

  对经资质认定的培训定点机构,为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城镇登记失业人员、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力提供免费职业培训(含创业培训)的,按国家和省市明确的培训收费标准,给予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并按照培训合格率和培训后就业率分段给予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具体补贴办法和标准由各地确定。

  七、哪些人员可享受职业鉴定补贴政策?

  对持证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和省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生活确有困难的,由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提供一次性免费职业技能鉴定服务,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解决。

  八、上述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如何计算?

  上述优惠政策,从2009年起开始执行,除政策另有规定外,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政策审批的截止时间暂定到2009年底。优惠政策在2009年底之前执行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三年期满为止。

  上述各项政策以国家及省、市有关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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