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疾病预防控制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公共场所
卫生行政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6-03-04 15:56 来源: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字号:默认

苏疾控规(监督)〔2025〕3号


各设区市卫生健康委(疾控局):

现将《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疾病预防控制局

                            2025年12月29日

 

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共场所卫生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主管全省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省对下列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行政许可管理:

(一)宾馆、旅店、招待所;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游艺厅(室)、舞厅;

(四)游泳场(馆);

(五)商场(店);

(六)候车(机、船)室。

第四条 本省对下列公共场所实行卫生备案管理:

录像厅(室)、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书店。

第五条 本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范围为上述卫生行政许可和备案管理的公共场所。具体监督范围及部分公共场所适用范围界定见附件1。

第六条 本省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实行告知承诺制,申请人不愿意作出承诺的或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的,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

本省应积极将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和备案纳入政务服务平台在线办理,切实方便公共场所经营者。

第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首次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增加经营项目、经营场所的,应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并注销原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 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提交相应申请材料,并在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六十天内,按照告知承诺书约定提交其余材料。

第九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共场所卫生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办理卫生备案。

第十条 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在接收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出具行政许可受理文书。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受理许可后,应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和经营场所现场的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现场审查应审查经营场所是否符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范》等规定的卫生要求,核实经营场所实际情况与申请材料的一致性,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对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场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当场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应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九十天内对公共场所营业后的卫生条件和承诺事项进行现场核查,并完善卫生监督档案信息。对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饮用水供水设施设备等重要卫生设施的公共场所,在六十天内完成现场核查。现场核查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应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在有效期届满三十天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受理延续申请后,应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和经营场所现场的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在行政许可事项发生改变后三十天内提出变更申请:

(一)单位名称改变的;

(二)经营场所地址名称改变但实际经营地址未改变的(非迁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改变的;

(四)减少经营场所或减少经营项目的。

第十六条 卫生许可证或卫生备案凭证遗失、损毁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及时提出补发申请。

第十七条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卫生许可证格式要求及样式见附件3。卫生备案凭证样式见附件4。

延续、变更和补发的卫生许可证沿用原卫生许可证号。延续的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原有效期顺延四年,发证日期为准予延续日期;变更、补发的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不变,发证日期分别为准予变更、补发日期。补发的卫生备案凭证沿用原卫生备案凭证号,备案日期为补发日期。延续、变更、补发的卫生许可证或补发的卫生备案凭证应分别在发证日期或备案日期后打印“延续”“变更”“补发”字样。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区的市级、县级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依法办理卫生行政许可或卫生备案注销手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卫生备案的公共场所主体资格依法终止或消亡的;

(三)公共场所经营者提出注销申请或办理注销的。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自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卫生许可证,并制作电子证照。

对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申请行政许可的,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同时向申请人颁发卫生许可证,并制作电子证照。

设区的市级、县级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及时公布本机关办理的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和卫生备案信息。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及时做好行政许可和备案材料的归档工作;将许可和备案的公共场所纳入“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本底库,按规定实施随机监督抽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公共场所经营者在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材料的;

(三)公共场所经营者在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且未在约定期限内整改的;

(四)现场核查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且逾期拒不整改的或整改后仍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按照调查取证、告知、陈述申辩、听证、决定、送达和公示的程序撤销行政许可。

在拟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的原则,证据必须经过查证核实。

在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制作行政许可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和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并送达被许可人,告知拟撤销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许可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依照规定进行。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依照规定组织听证。

决定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制作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并于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送达被许可人,并及时公示卫生行政许可撤销信息。

第二十三条 对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且未在约定期限内整改的,以及在审查、核查中发现公共场所经营者作出不实承诺或者违反承诺的,应记入申请人诚信记录,后续对该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许可方式。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1月31日。《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要求》(苏卫监督〔2016〕20号)同时作废。

 

附件:1.江苏省公共场所具体监督范围及部分公共场所适用范围界定

   2.各类卫生行政许可应提交材料对照表和各类卫生备案应提交材料对照表

   3.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样式)

   4.公共场所卫生备案凭证(样式)

   5.《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和《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备案信息表》

   6.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告知承诺书(首次)

   7.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现场审查表(核查表)

(附件详见PDF版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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