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疾控规(监督)〔2025〕2号
各设区市卫生健康委(疾控局),委(局)直属单位:
为规范和促进医疗卫生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建立健全信用监管机制,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省卫生健康委、省疾控局联合对《江苏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江苏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江苏省疾病预防控制局
2025年12月26日
江苏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全省医疗卫生领域信用管理,建立健全信用监管机制,推进医疗卫生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卫生信用信息,是指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在依法履行卫生健康管理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信用主体医疗卫生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的认定、记录、归集、评价、应用、公开、共享、异议申请、修复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客观、关联、审慎的原则,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要求,保证数据真实可靠、质量合格。
第五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开展信用评价、信用信息化建设和业务指导等工作。
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
第六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加强信用管理信息化建设,依托信息化手段开展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统一归集全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全面地向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送本地区的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并向同级政府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相关医疗卫生信用信息。
第七条 对以告知承诺制方式取得的行政许可,将信用承诺履行情况作为事中事后监管依据。
依法履行卫生健康管理职责过程中,应当开展信用知识宣传教育,提高管理相对人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意识。
第二章 认定、记录和归集
第八条 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分为基础信息、增信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九条 基础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自然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等身份识别信息;
(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登记注册基本信息;
(三)行政许可、行政备案、行政确认信息;
(四)医疗卫生相关职称和职业信息;
(五)其他可以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信息。
第十条 增信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到县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医疗卫生相关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受到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表彰、奖励等信息;
(三)参与县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开展的与医疗卫生相关的乡村振兴、对口支援、抢险救灾等活动信息;
(四)其他可以提升信用主体信誉和社会认可度的信息。
第十一条 失信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以简易程序对信用主体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或者以普通程序对信用主体作出的警告、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对信用主体作出本条款第(一)项以外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医疗卫生相关行政强制、行政裁决、刑事判决等行为中反映信用主体违法失信的信息;
(四)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医疗卫生行政许可时,向审批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信息;
(五)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违约的信息;
(六)在医疗卫生相关信用承诺中虚假承诺或者不履行承诺的信息,及因承诺不实被撤销许可的信息;
(七)医疗卫生相关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信息;
(八)在接受卫生健康行政管理和服务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真相、瞒报谎报信息等弄虚作假行为的信息;
(九)违反医疗卫生相关诚信执业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信息;
(十)拒不履行卫生健康行政处罚决定、涉及医疗卫生的司法判决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十一)被列入医疗卫生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息;
(十二)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失信信息按照失信严重程度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分类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其他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首违不罚和轻微免罚信息;
(二)行政给付、行政监督检查等行政管理信息;
(三)信用承诺及履行信息,包括在接受卫生健康行政管理和服务过程中作出的信用承诺及履行信息,适用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行政许可、信用修复等活动中所产生的信用承诺及履行信息等;
(四)医疗卫生信用评价结果信息;
(五)其他可以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应当依法依规认定,并记入相应主体的信用记录。
第十五条 归集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应当遵照合法、正当、必要、最小化原则,严格按照现行有效的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等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自然人信用信息的归集以有效身份证件的号码作为关联匹配标识。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标识。未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信用信息归集以设立或者经营该组织的相关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标识。
第十七条 轻微失信信息归集期限为3个月,一般失信信息归集期限为1年,严重失信信息归集期限为3年,未分类的失信信息归集期限为1年,失信信息修复后不再归集。归集期限自失信信息产生之日起开始计算。
法律、法规对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规定了附带期限的惩戒措施的,失信信息归集期限与惩戒措施期限一致。
第三章 信用评价和应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归集信用主体的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开展信用评价,确定信用等级。根据信用信息变更情况,动态调整信用评价结果。
信用等级可以按照A级、B级、C级、D级等四个类别进行分类管理,未评价的按B级管理。
第十九条 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评为A级:
(一)无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失信信息;
(二)具有2条及以上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增信信息;
(三)未被列入其他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四)无其他不宜评为A级的情形。
第二十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评为B级:
无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二)项规定的失信信息,且不满足评为A级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评为C级:
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十二)项规定的失信信息,且无第(十一)项规定的失信信息。
第二十二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评为D级:
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失信信息。
第二十三条 设立或者进入医疗卫生行业不满一年,且未产生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失信信息的信用主体,不开展评价。
第二十四条 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其他信息由信用信息系统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相关业务系统自动归集或者由其他相关部门信息系统共享;增信信息由信用主体主动提交,并经过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核、查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将信用主体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开展卫生健康随机监督抽查的重要依据,对不同信用等级的检查对象采取差异化分类监管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行政许可、建设项目申报、资源配置、评审评价、科研项目申报、考核评估、职称评定、评先评优等工作中,可以参考信用评价结果。
第二十七条 对于信用评价结果为A级、B级信用主体,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守信激励措施清单,依据合法、公开、公平原则,在权限范围内给予以下激励措施:
(一)办理医疗卫生行政许可过程中,按规定享受容缺受理等优惠措施;
(二)适当降低卫生健康随机监督抽查抽取比例;
(三)优先推荐医疗卫生评先评优;
(四)优先推荐参与相关科研项目;
(五)在财政资金补助等活动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或重点推荐对象;
(六)优先向医疗卫生行业学会、协会等社会组织推荐参与相关事项;
(七)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八条 对于信用评价结果为C级、D级信用主体,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基于具体的失信行为事实,以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为依据,按照合法、公平、关联、比例原则,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在权限范围内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
第四章 公开和共享
第二十九条 信用信息公示是指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信息公开范围,通过“信用中国”网站等渠道,及时公开、发布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相关涉企信息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三十条 信用信息公示范围、期限、方式,按照国家有关要求执行,最短公示期届满后,方可按规定申请提前终止公示。最长公示期届满后,相关信息自动停止公示。
国家暂未出台相关要求的失信信息,如需公示,应当同步制定公示范围、期限、方式、修复条件和流程,保障信用主体权益。
第三十一条 信用评价产生的信用等级作为政府部门及相关机构内部监管和风险防范参考,评价结果依法公开。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医疗卫生信用评价结果依法依规共享给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协同应用。
第三十三条 经实名认证的信用主体或者经信用主体书面授权的第三人,可以通过信用信息系统等渠道查询自身的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医疗卫生信用评价结果。
第三十四条 通过共享、查询等方式获取的医疗卫生信用信息,不得超范围使用,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其他目的,不得擅自提供给第三方。
第三十五条 鼓励卫生健康行业市场主体、社会组织等使用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医疗卫生信用评价结果,并根据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章 异议申请和信用修复
第三十六条 信用主体对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公示内容、公示期限、信用修复结果及信用等级存在异议的,可以提起异议申请。
对信用等级有异议的,可以向信用评价单位提出异议申请,确定信用等级与真实情况不符的,信用评价单位应当进行更正。
对信用等级以外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有关流程向“信用中国”网站、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异议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向“信用中国”网站及申请人反馈。
第三十七条 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修复的权利,信用主体在满足信用修复条件后,可以根据相关流程通过“信用中国”网站申请信用修复,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修复申请,并向“信用中国”网站提供处理结果。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其他渠道公示的失信信息,应当与“信用中国”网站保持同步。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制定全省医疗卫生信用修复规定,建立有利于信用主体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信用修复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政策阐释和解读,按照“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开展信用修复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信用主体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信用修复完成后,信用评价单位应当根据失信信息的公示情况,及时更新信用评价结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配合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加强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完善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协调沟通机制。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的安全保密措施,保障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安全。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在监督管理中发现不合规行为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职权及时处置。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全省医疗卫生行业学会、协会等社会组织产生或者获取的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疾病预防控制局会同江苏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1月31日。本办法施行后,原《江苏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苏卫规(监督)﹝2018﹞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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