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动办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防空防护设备
检验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6-03-03 16:34 来源: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字号:默认

苏国动办规〔2025〕2号


各设区市国动办,连云港、淮安、宿迁市住建局:

为贯彻落实《江苏省检验检测条例》《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检验检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强全省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检验检测管理,提升防护设备质量,我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江苏省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检验检测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检验检测管理办法

 

                            江苏省国防动员办公室

                            2025年12月22日

 

附件 

江苏省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检验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检验检测活动,维护检验检测的公信力和有效性,促进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检验检测高质量发展,根据《江苏省检验检测条例》《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办法》《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检验检测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检验检测,是指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测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等,对列入《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目录》的防护设备进行检验检测,出具公正数据和结果报告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检验检测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地铁等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工程,其防护设备检验检测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人防工程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检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第六条 人民防空企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和诚信建设,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检验检测机构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七条 在本省开展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检验检测业务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资质认定。

第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专业技术人员、检测仪器设备、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持续满足从业能力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

第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检测人员对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检验检测项目专业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并做好检验检测人员廉洁从业的教育、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不得徇私舞弊、牟取私利。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不得向委托项目检验检测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推荐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原材料、构件和生产、检测设备。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对在检测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与所检验检测的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不得有关联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检验检测服务,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对明显以不合理低价承揽业务的检验检测机构,人防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实施重点监管。

第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开展的检验检测业务不得转包分包。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出厂前,应当进行产品质量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印制产品合格证。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进行防护设备安装质量检测,检测合格报告作为工程竣工验收要件。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安装质量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检验检测机构名称上传至江苏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系统。

检验检测机构完成安装质量检测后,应当及时将安装质量检测报告录入相关信息化平台。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竣工验收阶段,应当对安装质量检测报告进行抽查,审查安装质量检测报告内容是否完整、报告出具是否规范、评价结论是否符合报告数据和相关标准依据等。对存在疑问的检测报告,应当进一步审查原始记录等资料。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企业、安装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检验检测机构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自行及时支付检测费用,不得要求施工单位、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企业和安装企业承担检测费用。

第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并出具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应当注明检验检测依据和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等信息,由授权签字人签发,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印章,并依法使用检验检测资质认定标识。多页检测报告还应当加盖骑缝章。

第十九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确定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内容;联合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安装质量检测报告内容。

第二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独立开展检验检测活动,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的因素影响,确保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真实、客观、准确、完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独立开展检验检测活动,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不得以任何方式伪造、变造检验检测报告。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建立和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实行检测影像留痕,确保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检验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检测过程数据、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以及检测报告等原始记录留存时间不少于6年。鼓励采用电子化方式长期保存,可以结合信息化管理系统保存。

影像资料应当包括但不限于能明确显示检测开始和完成时间、受检项目名称、检测人员、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存在问题的照片或者视频。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照年度进行唯一性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抽撤、涂改。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检验检测标准、图纸和工程有关技术资料的管理,做好收集整理归档等工作,对于非公开资料不得私自复制扩散。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建设单位等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发现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确有错误的,应当立即采取更正、警示、声明、收回等措施消除不良影响,并通知委托人;已竣工验收的应当告知参与验收的人防工程主管部门以及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人防工程主管部门以及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并认定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确有错误的,应当立即责令检验检测机构采取更正、警示、声明、收回等措施消除不良影响。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为主的方式开展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行为和检测质量的监督检查。

人防工程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人防工程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确定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配合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工程施工现场或者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

(二)向检验检测机构、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检验检测记录、发票、账簿、电子数据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人防工程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八条 人防工程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检验检测联合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检验检测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

人防工程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归集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情况、“双随机、一公开”检查结果以及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建立健全检验检测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机制,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合理确定监督检查频次、内容、方式以及其他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 人防工程主管部门对监督管理中发现检验检测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职责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检验检测机构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人防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投诉电话或者邮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二条 设区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门定期汇总辖区内检验检测机构业务开展情况,从事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检验检测业务的人员、设备等情况,以及在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共性、突出问题,并分析原因、提出对策,书面报送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加强信息化建设,依托相关数字化监管平台组织开展检验检测信息的归集、分析和运用,建立检验检测全过程追溯和风险监测预警机制,推进检验检测智慧监管。

第三十四条 人防工程主管部门以及受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检验检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企业生产的新型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增项产品、试生产产品的检测按照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1月31日,原《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苏防规〔202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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