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质监局关于印发《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首违不罚”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9-07-07 15:20 字体:[ ]
         省质监局关于印发《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首违不罚”暂行规定》的通知

                苏质监稽发〔2009〕67号  2009年3月15日

各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现将省局制定的《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首违不罚”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首违不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适应当前稽查工作面临形势的新变化,坚持服从和服务于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大局,以人为本,宽严相济,纠正违法行为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推动我省质监行政执法公平、公开、公正地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质监系统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首违不罚”是指质监部门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行政相对人首次且非主观故意违法、能积极配合执法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作出从轻、减轻、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生产、销售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产品等违反法律法规、危害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要求的违法行为,可以“首违不罚”。包括:

1. 企业未在产品或者产品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标准编号,或者标注过期标准编号的。

2. 企业执行已被废止的产品标准的。

3. 企业产品标准未按照规定复审并上报备案的。

4. 企业未经备案而擅自使用采标标志的。

5. 组织机构在核准登记或者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未持有关证明向同级质监部门申领代码证书,或者组织机构的信息发生变更时,在30日内未申请办理代码变更手续,以及代码证书遗失或者毁坏时,未及时申请补发的。

6. 制造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未在计量器具说明书、产品铭牌、外包装上标注计量器具制造许可标志、编号的。

7. 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未在计量器具修理合格证上标注修理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8. 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到期,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换证手续的。

9. 新办计量器具生产企业,在申请制造许可的过程中,组织小规模的生产,其产品未流入市场的。

10.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

11. 产品标识不规范的(可能影响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消费者构成欺诈的除外)。

12. 取得生产许可证企业名称或地址发生变化,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变更手续的。

13.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

14.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首次不合格的(严重产品质量问题除外)。

15. 《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中的产品获得认证证书,未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16. 已通过认证,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17. 同类产品扩项使用3C认证标志的。

18.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

19.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

20. 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按规定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而擅自投入使用的。

21. 未按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的。

22. 其他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要求的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方实施处罚的,应当“首违不罚”。

第五条 调查终结,对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案件,由立案调查的稽查部门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经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决定。

第六条 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轻微违法案件,立案调查的稽查部门应当首先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并监督当事人按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则不予处罚。

第七条 《责令整改通知书》必须盖有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八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届满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质监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九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6月1日发布的《关于实行“首查不罚”的通知》(苏质技监发〔2004〕141号)同时废止。

附:1. 《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略)

  2. 《责令整改通知书》(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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