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公路水路交通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7-10-24 10:02 字体:[ ]

各市交通局(港口管理局),厅机关各处室,省港口管理局,厅公路局、航道局、运管局、地方海事局,厅质监站、招投标办,厅规划研究中心:
  《江苏省公路水路交通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厅第30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及时反馈到省交通厅(综合计划处)。
  特此通知。

江苏省公路水路交通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水路交通规划管理,规范规划编制活动,提高规划编制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及省交通主管部门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公路水路交通规划的组织、编制、报批和实施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公路水路交通规划的行业管理。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职责范围内公路水路交通规划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四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省级公路水路交通规划的编制工作,具体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规划管理部门组织,或者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规划管理部门会同省交通主管部门的相关部门、单位共同组织。
  本办法所称省级公路水路交通规划,是指本省高速公路网规划、省道以上公路网规划、港口布局规划、四级以上干线航道网规划、公路枢纽规划、运输规划以及其他公路水路重点设施布局规划等。
  第五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规划管理部门具体承担本省公路水路交通规划工作的综合、协调和归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相应范围内的规划编制工作。
  第七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省内公路水路交通规划与国家有关部委、其他省(直辖市)、省内有关部门之间相关规划的衔接与协调;负责指导省内市际间有关公路水路交通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第八条 市、县公路水路交通规划应当与省级相关规划相衔接。省交通主管部门通过组织或者参与审查等形式对市、县规划的编制工作进行指导与管理。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各类公路水路交通规划报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规划编制工作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委托或者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咨询单位承担。
  第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规划编制过程的管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规划档案管理制度,认真做好规划成果的归档工作。

第三章 编制与报批

  第十一条 公路水路交通规划应当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并与相应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等相衔接与协调。
  第十二条 规划编制的内容、方法和程序等,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及编制办法的要求。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划编制应当公开、透明,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广泛听取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阶段性规划成果的评审,强化专家咨询和论证,提高规划成果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第十五条 规划编制形成后,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组织报批。

第四章 实施与评估

  第十六条 规划经批准后,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向社会的发布、宣传、解释工作,以利于社会的监督。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规划是编制公路水路交通建设项目实施计划和对项目进行行业审查的重要依据。未纳入规划或者与规划不一致的建设项目,不得列入实施计划或者不予通过行业审查。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公路水路交通规划的实施情况及适应性等进行综合评估,并适时提出滚动调整的意见。
  规划调整必须依法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或者备案。凡涉及规模、布局等重大变更的,应当视同重新编制规划。
  第十九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规划实施过程的跟踪、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有关责任

  第二十条 规划的编制、报批和实施中未按照本办法执行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一条 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参与规划编制的咨询单位在规划编制过程中有违反职业道德、弄虚作假等行为的,由规划组织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江苏省交通行业与产业项目招标投标信用档案管理办法(试行)》中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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