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被征地农民就业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7-10-24 10:43 字体:[ ]

各市、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加强被征地农民就业登记管理,探索建立城乡一体的就业登记制度的办法,进一步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被征地农民就业管理工作的规定,现将《江苏省被征地农民就业登记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要统一认识,加强领导,认真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登记工作。要在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同时,按照城乡统筹就业工作思路,认真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和培训工作。要进一步加强部门沟通与协作,规范操作流程,完善基础管理。并以此为契机,摸清符合登记对象的被征地农民的基本情况,掌握其求职、培训和就业愿望,有目的有针对性地开展就业服务。要抓紧落实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的相关扶持政策,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问题,进一步维护其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促进被征地农民充分就业。

  江苏省被征地农民就业登记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被征地农民就业登记行为,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的就业管理服务,根据《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6〕24号)、《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第26号令)、《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登记包括就业失业登记、求职登记、就业备案登记。
  第三条 县(区)以上劳动保障部门主管被征地农民就业登记工作。县(区)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劳动就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被征地农民就业登记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调、指导、规范被征地农民就业登记工作;
  (二)指导基层劳动保障机构开展就业登记工作;
  (三)统计、上报被征地农民就业登记的各项数据,并建立相应的数据库;
  (四)提供就业咨询、就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促进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尽快实现就业。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失业登记的范围和对象,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因国家征地后失去全部承包土地或人均耕地不足0?郾1亩、依法需进行补偿安置,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列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被征地农民花名册”的人员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人员。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人员,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或委托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指导其填写《被征地农民就业登记表》,进行就业登记;对其中的无业人员,由个人持居民身份证到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机构进行失业登记,领取《就业登记证》。
  第六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失业登记专项统计制度。根据被征地农民就业登记情况,填报《江苏省被征地农民就业基本情况表》;对领取《就业登记证》的被征地农民实行专项失业统计,掌握其就业和失业动态变化情况,填报《被征地农民失业登记情况表》;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就业困难对象享受优惠扶持政策情况进行专项统计,填报《被征地农民领取〈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及享受扶持政策情况表》。被征地农民不愿领取《就业登记证》的,应视作无就业要求,不列为登记失业人员统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后转失业的,纳入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统计。
  第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及经劳动保障部门核准的非劳动保障部门职业介绍机构要认真做好被征地农民求职登记工作。对进入求职的被征地农民,要进行求职登记,并设立专门服务窗口,提供政策咨询和中介服务。建立被征地农民求职资源库,掌握被征地农民的基本情况和求职意愿,要及时利用所采集的空岗信息为求职的被征地农民提供岗位对接服务。对已进行失业登记的被征地农民被招聘录用的,应及时将信息反馈给发证单位进行就业记载。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被单位吸纳实现就业时,用人单位须自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持被录用人员的《就业登记证》等材料办理就业备案登记手续。《就业登记证》由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进行就业记载并加盖印章后,连同本人档案一起交录用单位或其委托办理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妥善保管。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从事个体经营的,可委托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就业管机理机构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办理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并代办有关就业登记及社会保险立户、参保等手续。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凭《就业登记证》享受与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同样的免费职业介绍和就业培训、小额担保贷款等扶持政策。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凭《就业登记证》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同时应在《就业登记证》上记载领取《再就业优惠证》及享受有关政策情况。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未就业的,由其本人持相关材料和《就业登记证》到失业保险参保地或其户籍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持证人员失业后重新就业登记的,原证可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登记证》由发证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统一编号,实行专项登记。《就业登记证》仅限被征地农民本人使用,不得涂改、伪造、转借、重复领取《就业登记证》。凡冒领或违规使用《就业登记证》的,除没收其证件外,还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持证人员应征入伍、升学、出国定居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要及时将《就业登记证》收回保管;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要及时注销《就业登记证》。
  第十四条 《就业登记证》实行年度检验,未经年审并加盖年审印章的一律作废。持证人员应妥善保管《就业登记证》,如有遗失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凭登报声明向发证机关报失并申请补领。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就业登记的有关表册、台帐,并纳入全省统一的劳动就业管理信息系统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其他失去部分承包土地的被征地农民的就业登记和统计办法由各市制定。
  第十七条 各省辖市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就业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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