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贯彻《江苏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7-10-24 11:02 字体:[ ]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规范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促进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维护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省政府办公厅2005年12月5日下发了《江苏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苏政办发〔2005〕122号,以下简称《转移办法》)。为切实贯彻《转移办法》,确保全省转移接续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是劳动力合理流动的必要条件,是支持企业改革、促进就业、保持社会稳定的客观要求,也是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职责。各地要充分认识省政府出台《转移办法》的重要意义,认真领会《转移办法》的有关规定,积极采取措施,切实做好《转移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维护广大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从2005年12月5日起,参保人员省内跨地区流动的,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转移办法》的规定,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为其转移个人账户基金。参保人员在2005年12月5日前流动并已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地区转出手续,但因各种原因未办妥转入手续的,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仍按苏劳社险〔1998〕26号文件有关规定,为其补办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手续,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参保人员2005年12月5日以后流动且于本通知下发前已办结转移和接续手续,但未转移个人账户基金的,不再补转。
  三、个人账户基金转移数额为个人账户1998年1月1日之前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加上从1998年1月1日起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本息。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封存人员在办理转移时,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其停止缴费后的个人账户利息一并转移。
  四、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协调,共同做好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衔接工作。转入地经办机构接到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的转移申请后,对符合《转移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开具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收函并提供开户银行、账号等信息。转出地经办机构凭转移接收函和参保人员的书面申请、身份证件等资料,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手续,在经本人确认汇出个人账户基金后,及时将明细情况告知转入地经办机构。
  两地之间或两地以上经办机构经协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可以定期转移,但不得延迟办理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五、2006年10月1日起,使用全省统一的《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和《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收函》。
  六、参保单位和职工之间的劳动争议不应影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职工跨地区就业后,原参保单位为其办理停保又不及时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参保人员可凭相关证明和资料直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和接续手续。
  各地要采取措施,对辖区内存在的一人多账户情况进行清理。
  七、对因关系转移造成基本养老保险负担明显加重的地区,省适当予以调剂补助。
  八、省辖市要做好下属县(市、区)经办机构业务人员的培训工作,加强对贯彻《转移办法》的指导和督促。省厅将对各地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拒不执行《转移办法》的地区上报省政府予以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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