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7-10-22 18:41 字体:[ ]

各市交通局、港口局,镇江市港口和口岸管理局:
  为进一步提高全省水运工程质量水平,规范全省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省交通厅结合我省水运建设实际情况,组织制定了《江苏省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江苏省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提高水运工程质量,保证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客观、公正、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交通部《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水运工程,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港口、通航建筑物、海岸防护工程、修造船水工建筑物和除长江航道外的航道、航标的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工程,及其支持系统、辅助和附属设施工程。
  第三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省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设置的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省质监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 设区的市交通(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实施质量监督的国家、省重点水运工程除外。
  设区的市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设置的市交通(港口)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市质监机构)按照其职责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水运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条 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省质监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省重点水运工程的质量监督,并参加其交、竣工验收,出具工程质量鉴定与评定意见。
  第六条 市质监机构应当按照交通部有关规定经省交通主管部门考核取得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合格证书后,方可实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市质监机构应当根据专业结构合理、配套完善的原则,按照工程质量监督范围,合理配备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专职人员。
  第七条 省、市质监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负责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行业管理的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和交通部有关工程质量监督和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
  (二)负责监督检查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及运作情况;核查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的资质;负责组织工程质量检查;对水运工程使用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质量进行抽查;定期上报和发布工程质量动态;
  (三)负责组织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监理人员、试验检测人员的业务培训管理。
  (四)负责水运工程的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行业管理工作;
  (五)受理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举报,负责组织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监督检查重大水运工程(产品)质量事故的处理方案执行情况;
  (六)参与对申报省(部)、国家级优秀勘察、优秀设计、优质工程的项目进行评定;
  (七)承办省、市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质监机构应当按照交通部《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规定的内容和程序进行质量监督。
  第九条 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监督期自办理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之日起,至工程保修期届满止。
  第十条 水运工程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开工报告三十日前,向质监机构申请办理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交通(港口)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向质监机构提交《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文件及资料;
  (一)水运工程项目审批文件、地质水文勘察资料、设计图纸文件;
  (二)水运工程项目招标文件,设计、施工、监理的合同文件;  
  (三)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从业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
  (四)质监机构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质监机构应当自收到《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及相关文件、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所收到的文件和资料及施工现场进行核实,确定该水运工程监督计划和质监人员,并向建设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发送《水运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第十三条 质监机构应当加强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及时将检查意见反馈给建设、施工、监理等被检查单位。对在检查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应当在检查结束后十日内向建设单位发送《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意见书》。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意见书》的要求,组织相关单位及时整改,并自收到《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十日内,向质监机构提交处理方案和处理结果。
  质监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复查。
  第十四条 水运工程完工后,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相关竣工验收办法和资料归档的有关规定整理竣工资料和总结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向质监机构提交《水运工程交工质量鉴定申请书》及监理交工质量评定资料。对符合交工质量鉴定条件的,质监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十五日内,组织交工质量鉴定,签发《水运工程质量鉴定书》。
  质监机构对不符合交工质量鉴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十五日内作出不予受理质量鉴定的通知书,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五条 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内,质监机构应当组织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质量回访,并对试运行中的质量缺陷督促整改。
  质量缺陷维修应当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内完成。
  第十六条 工程缺陷责任期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质监机构提交《水运工程竣工质量评定申请书》和监理竣工质量评定资料。
  质监机构对符合竣工质量评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十五日内,组织竣工质量评定,签发《水运工程质量评定书》,并向交通(港口)主管部门提交《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质监机构在质量评定过程中发现需要整改问题的,应当在监督报告中提出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监督报告中提出的整改意见组织整改,并在十五日内将整改情况向质监机构报告。
  质监机构对不符合竣工质量评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十五日内作出不予受理质量评定的通知书,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七条 质监机构在实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时,应当按照交通部的规定使用统一式样的文书、证书,需要增加新文书的,按交通部和省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由省质监机构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以及省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省、市交通(港口)主管部门下达项目计划并给予补助的水运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费,可以由同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中按照收费标准划拨给质监机构。
  其他水运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收费标准在办理项目质量监督手续后且在项目交工质量鉴定前向质监机构缴纳。
  第十九条 质监机构对水运工程进行的非常规试验检测和交、竣工验收检测所发生的质量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费应当在当地银行开设专户,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质量监督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质监机构通报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不良行为应当按照《江苏省交通行业与产业项目招标投标信用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记录在案。
  第二十三条 中、小修水运工程的质量监督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相关阅读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