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000319/2006-00174 分          类: 政府办公室(厅)文件 教育 通知
发 布 机 构: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 文 日 期: 2006-07-28 00:00:00
标          题: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教育厅江苏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杂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主   题   词: 教育 财政 免收学杂费 学校 学生
文          号: 苏政办发〔2006〕67号
内 容 概 述: 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教育厅江苏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杂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          效: 根据《省政府关于宣布失效一批省政府文件的决定》(苏政发[2016]142号),此文件已宣布失效。

  苏政办发〔2006〕67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教育厅

  江苏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

  学杂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制定的《江苏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杂费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江苏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

  免收学杂费实施办法(试行)

  (省财政厅 省教育厅 2006年7月)

  第一条  为做好我省农村义务教育免收学杂费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国发〔2005〕43号)和《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全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杂费的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06〕4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2006年秋季新学期开始,全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全部免收学杂费。

  免费对象为在各县(市、区)及省辖市市区范围内农村乡镇(街道)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的学生。

  在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就读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亦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条  免费项目和标准为各省辖市制定的“一费制”文件中的杂费项目(含信息技术费和冬季取暖费)及其标准。

  第四条  我省农村义务教育免收学杂费政策按照“明确工作责任,各级政府共担,加大财政投入,提高保障水平,同步组织实施”的原则实施。

  第五条  实行义务教育免收学杂费后,县(市、区)财政对学校(包括民办学校)安排免收学杂费补助资金。一学年的基准补助定额为:小学生苏北200元、苏中210元、苏南220元,初中生苏北300元、苏中300元、苏南320元。2006年秋季新学期按一半计算。

  第六条  省财政按基准补助定额和2005年度学生数,并根据各地经济发展和财力状况,对部分县(市、区)安排免收学杂费专项补助资金。省辖市对所辖县(市、区)可酌情予以补助。

  第七条  财政安排的免收学杂费补助资金是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财政必须按照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管理办法的要求,确保全额落实到位,并加强资金管理,全部用于学校公用经费开支,严禁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截留、滞留、挤占和挪用,或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对资金未落实到位的市、县(市、区),省财政将相应扣减其税收返还或一般性转移支付,专项用于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公用经费支出。

  第八条  县级财政要继续保留实行免收学杂费前安排的预算内公用经费,原来没有安排的要努力按标准安排。从2007年起,免收学杂费补助资金和现行财政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归并,由县级财政按财政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新标准予以安排,并逐步提高学校公用经费保障水平。

  第九条  各级财政安排的免收学杂费补助资金和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的支付,均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实行义务教育免收学杂费后,公办学校只能按“一费制”规定收取课本费、作业本费两项代收费项目和寄宿学生住宿费,政府、学校和教职工不得再向学生收取其他应由学校提供的公共性服务费用。学校代学生购买课本、作业本,应据实结算,严禁收取任何形式的“回扣”和手续费等费用。违反者按乱收费严肃处理,并追究教育主管部门领导和学校校长的行政责任。民办学校要在现有实际收费水平基础上,按公办学校免收学杂费的标准减收学生学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学生经济负担。

  第十一条  各地要将免收学杂费政策执行情况和各学校公用经费安排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财政、教育等部门要加强对免收学杂费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免收学杂费工作顺利推进。

  第十二条  市、县级财政和教育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秋季新学期开学起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文件下载:苏政办发〔2006〕67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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