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000319/2003-00052 分          类: 政府文件 税务 意见
发 布 机 构: 江苏省人民政府 发 文 日 期: 2003-05-19 00:00:00
标          题: 省政府关于防治非典型肺炎期间对部分行业实行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的意见 主   题   词: 非典 防治 企业 政府 城市
文          号: 苏政发〔2003〕53号
内 容 概 述: 关于防治非典型肺炎期间对部分行业实行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的意见
时          效: 根据《省政府关于宣布失效一批省政府文件的决定》(苏政发[2016]142号),此文件已宣布失效。

  

  苏政发〔2003〕53号

  

   省政府关于防治非典型肺炎期间

  对部分行业实行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的意见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关于防治“非典”期间对部分行业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发改电字〔2003〕2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决定自今年5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对部分行业实行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现提出意见如下:

  一、对部分行业实行税费减免政策

  对我省境内受“非典”影响较大的旅游、餐饮、旅店、娱乐、民航、公路客运、水路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行部分税费免缴政策。

  (一)对部分税种实行税收免缴或缓征

  1.对民航的旅客运输业务和旅游业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2.对餐饮业、旅店业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3.对出租汽车司机免征个人所得税。

  4.对出租汽车公司、出租汽车运营业户和城市公共交通运输公司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5.全面提高个体户起征点,在“非典”疫情期间,全省增值税起征点统一提高为国家税法规定的最高限,即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5000元/月,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3000元/月,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200元/次(日)。

  6.暂时缓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地方税种。

  (二)免缴下列政府性基金

  城市公用事业附加、防洪保安资金、文化事业建设费、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客票附加费、市场物价调节基金、解困资金、人民教育基金、教育费附加、教育地方附加费、粮食风险基金。

  (三)减免部分行业和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1.对餐饮、旅店(含宾馆、招待所)、娱乐业(含影院、剧场、歌舞厅、网吧)、旅游业(含旅行社、旅游景点)、集贸市场收取的集贸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企业注册登记费中的年检费,卫生监督防疫防治收费(指:微生物、免疫、生化检测费;物理、化学检测费;放射性与放射防护检测费;安全性毒理学和功能性检测费;疾病检测、鉴定防治费;预防性体检费),环境监测服务费,排污收费,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中的占道费,城市污水处理费(限于事业单位收取,下同),风景名胜资源费,公路养路费,机动车辆安全检验费(限于事业单位收取,下同),治安联防费,文化市场管理费(指:电影发行放映、营业性演出管理费),旅游事业发展费,卫星地面接受设施有关收费中的管理费,计量收费中的计量检定费。

  2.对航空公司免缴企业注册登记费中的年检费,环境监测服务费,排污收费,城市污水处理费。

  3.对公路客运行业免缴公路运输管理费,公路养路费,排污收费,治安联防费,机动车辆安全检验费,城市污水处理费。

  4.对水路客运行业免缴水路运输管理费,内河航道养护费,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船舶过闸费,排污收费,治安联防费,城市污水处理费。

  5.对旅游营运车辆、出租汽车(包括小汽车、中巴、大巴)及城市公交行业免缴公路养路费,排污收费,治安联防费,机动车辆安全检验费,城市污水处理费,风景名胜资源费,计量收费中的计量检定费。

  以上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中,属于中央收入按年缴纳的三项费用,即企业注册登记费中的年检费、排污收费、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全部免收;属于地方收入按年缴纳的项目减征40%,集贸市场收取的集贸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减半征收,其他项目在规定期限内全部免收。

  (四)对受直接影响行业中实行工效挂钩工资的企业,因“非典”造成效益下降的部分视同实现利润处理,视同部分不影响下一年度的工效挂钩。

  (五)对旅游、餐饮、娱乐业中受“非典”影响,资金周转发生困难的中小企业,各级政府担保基金要给予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担保支持。对旅游企业的短期贷款各级财政给予一定的贴息,对东航江苏有限公司按股份比例由省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六)对旅行社、涉外定点旅游车船公司等经营困难旅游企业,由各级财政予以补助,计算的参考依据为去年同期实缴地方的营业税。

  (七)为进一步减轻负担,对所有出租汽车(包括小汽车、中巴、大巴)的经营权证有效期无偿延长五个月。相应调低出租汽车司机向公司上交的承包费。相关出租车经营企业要通过与出租车驾驶员修改协议或订立临时协议的办法,保障出租车驾驶人员的合理收益。

  (八)上述8个行业的企业要切实维护员工利益。在防治“非典”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单方面解除用工合同(含农民工)。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足额支付职工(含农民工)工资。确因疫情造成生产经费困难,不能足额支付工资的,可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暂时停业的,须发放基本生活费。否则,不得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九)上述减免政策从5月1日起实施(税费所属期),凡5月1日后已征缴的收入可抵扣优惠期结束后的应缴税费、基金。

  (十)上述基金和收费减免后,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因此而减少的收入,应从支出项目中进行调减和自行消化,上级财政原则上不予补助。

  二、加大政策扶持力度,支持防治“非典”工作

  (一)对县以上政府指定生产防治“非典”药品、用品的一线企业,其计税工资标准从960元提高到1200元。

  (二)凡承担“非典”防治任务的传染病医院、综合医院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急救中心等单位中参加“非典”防治工作的第一线医务和防疫工作者,按地方政府规定的标准取得的“非典”防治工作特殊临时性工作补助,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企业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向各级政府民政部门、卫生部门捐赠用于防治“非典”的现金和实物,以及通过红十字会、慈善机构向防治“非典”事业的捐赠,允许在缴纳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四)对境外捐赠的防治“非典”的防护用品、诊断设备、治疗和监护设备以及救护车、防疫车和消毒车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五)对确因“非典”疫情影响无法正常报关所产生的滞报金,海关予以减免。

  (六)对用于防治“非典”的进境援助、捐赠设备和物资,免收检验检疫费用。对因“非典”疫情原因增加的人员安检或商品检测项目,按实际成本收取费用。

  (七)对政府安排运输“非典”紧急物资的车辆凭省以上有关部门的通行证,免缴路桥通行费、过渡费。

  (八)各级财政应切实保证定点收治医院、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购置防治“非典”设备、器材经费及一线医护和防疫人员补贴,并落实“非典”患者的有关医疗费用。对定点收治医院处理医疗废弃物的费用,各级财政应给予适当补贴。

  (九)各级财政要积极支持对防治“非典”科研项目的经费,并对有突出贡献的研究单位给予必要的奖励。

  (十)企业因生产政府指定的防治“非典”用品和药品而造成的政策性亏损,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十一)因“非典”疫情导致企业职工家庭收入减少,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由各级政府及时纳入“低保”。

  (十二)对从疫区返乡人员,一律实行免费体检。对“非典”患者、疑似或隔离“非典”困难家庭,各级政府要安排专项资金,并从接收的“非典”社会捐赠资金中,列出一定比例,保证这些困难家庭基本生活和患者本人治疗康复。

  (十三)因“非典”影响,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流动资金发生困难的,可由再就业专项资金予以贷款担保、贴息,贷款到期的,可申请延期一年担保、贴息。

  (十四)受“非典”影响而导致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不到位、保发放资金存在缺口的市县,地方政府要切实加大资金自筹力度并负责兜底,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对受“非典”影响的困难企业,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核定后,可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不超过三个月。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省政府今年内不再出台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也不提高现行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市、县政府无权也不得出台收费项目。各级政府不得乱集资和搞各种摊派。

  四、有关涉及税收政策、政府性基金和收费项目的具体内容,分别由省财政、税务、物价、劳动等部门在各自权限范围内负责解释。

 

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文件下载:苏政发〔2003〕53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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